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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385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蔡政哲蔡政哲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3853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遠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3853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6月4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蔡孟珊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如附表金額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遠翼科技有限公司所簽發,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路分行為付款人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詎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等情,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三、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6%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1,395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蔡政哲

    書記官 陳惠娟

           書記官 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利息起迄日
                (新臺幣元)               (提示日)
 1    CZ0000000   000,000元   98年1月15日  98年1月15日
 2    CZ0000000   000,000元   98年1月30日  98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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