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02 日
- 法官劉亭柏
- 當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戊○○、台北漁業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1389號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戊○○ 被 告 台北漁業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 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173,668 元款項,經原告取得臺灣台中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456 號和解筆錄之執行名義後,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戊○○在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下稱萬華分行)之定期存款(存單號碼0000000)為強制執行(執行案號:本院97 年度執字第43402 號),並將執行命令送達於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請求扣押存款。惟萬華分行回函告知該存單已為被告台北漁業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漁業公司)設定質權,且台北漁業公司陳稱:戊○○於94年10月11日以系爭存款單為被告台北漁業公司,設定債權總額為新台幣35萬元之質權,以擔保被告台北漁業公司對被告戊○○之債權,並將系爭存款之可轉讓定存單交付被告台北漁業公司占有中,致原告所聲請之強制執行案因查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等情。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戊○○就其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之定期存款新臺幣35 萬元整(存單號碼0000000)為被告台北漁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設定質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台北漁業公司辯稱:被告戊○○申請為伊魚類承銷人,而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9條及臺北市魚市場承銷人員管理要點第2點之規定,於94 年10月11日提供系爭存款單設定質權予被告台北漁業公司,作為日後向伊購買魚貨之擔保。該存款單於97年6月1日遭本院扣押時,被告蘇安華仍積欠被告台北漁業公司65,598.6元之貨款等語,提出議價單、交易明細表、承銷人日計單、台北魚貨批發市場人許可證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函(內容為已將系爭存款單設定質權登記)等為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戊○○未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對被告戊○○具有債權,並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系爭存款,被告戊○○則以系爭存款單交付被告台北漁業公司而設定質權,表明無法解交系爭存款單於法院,致原告對被告戊○○執行無效果等情,兩造所不爭執,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債權及質權不存在,對於原告得否就系爭存款行使權利,具有重大利害關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辯,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如上文件為證,原告對之不爭執,堪認其所辯為真。被告戊○○於本院就系爭存款單為扣押之時,尚欠被告台北漁業公司貨款65,598.6元足以認定,而系爭存款單於94年10月11日已為被告台北漁業公司設定質權,而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設定書面登記,有該銀行出具之函內有質物明細表在卷可稽,按民法第902 條規定:「權利質權之設定,除本節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第904 條前段規定:「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其設定應以書面為之。」被告間所設立之權利質權契約,合於上開法條之規定,自屬合法有效,被告台北漁業公司對被告戊○○既有魚貨債權,且有設定之質權合法有效,足以認定,是故原告所主張未有債權而設定質權,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謝韻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3…」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