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46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14604號原 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 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伍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新臺幣貳仟零伍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零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為被告富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新公司)之受僱人,其於民國96年12月26日11時15 分駕駛車牌號碼542-DE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市○○道與重慶北路路口,因涉嫌轉向疏忽致撞損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8432-QB號自用小客車,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107,380 元(其中工資為35,180元,零件為72,2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丁○○辯稱: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轉向疏忽,被告丁○○當時係直行車,又原告所承保車輛修理費太貴,又被告丁○○亦修理該營業小客車,花費5,000元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富新公司辯稱:被告丁○○只是靠行,並無支付薪資與被告丁○○,非被告丁○○之僱用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本件被告丁○○靠行被告富新公司,於96年12月26日11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542-DE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市○○道與重慶北路路口,與訴外人大寬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大寬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蔡松柏所駕駛,為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8432-QB號自用小客車擦撞而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影本及照片為證,自足信為實在。 五、原告主張被告丁○○有上開行車之過失,被告富新公司為其雇用人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一)本件經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經鑑定結果認為「參照警方事故現場圖、照片及談話紀錄所示,肇事後陸君(即被告丁○○)計程車與蔡君自小客車車頭均朝南略偏東,停於肇事路口第1與第2車道間延伸處,陸君計程車右前南車角分別距西側路緣6.6公尺、6.2公尺;蔡君(即蔡松柏)自小客車右前後車角分別距西側路緣6.9公尺、6.2公尺;陸君計程車後車尾距北側蔡君自小客車前車頭約3.6公尺;另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登載,陸君 計程車車損為左後葉子板內凹、左後尾燈損壞、左後保險桿擦撞痕,蔡君自小客車車損為右前車頭內凹、右前大燈損壞,引擎蓋內凹。…綜上所述併事故後兩車車損及最終停車位置推析,事故前陸君計程車與蔡君自小客車係行駛於重慶北路北往南方向之前後車輛,陸君計程車行駛於蔡君自小客車右前方,兩車行駛至肇事地點時,陸君計程車似有向左側偏駛之情事,而蔡君自小客車似未注意行駛於前方之陸君計程車之動態並採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致二車發生事故,是以研判,陸君計程車涉嫌轉向疏忽與蔡君自小客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本事故之肇事原因。…鑑定意見,一、丁○○駕駛542號計程車:涉嫌轉向疏忽( 同為肇事原因)。二、蔡松柏駕駛8432-QB號自小客車: 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7月16日北市裁鑑字第098379622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參酌兩造陳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等資料,亦認本件被告丁○○確有轉向疏忽之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自屬可取。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所原告所承保上開自小客車係以107,380元(其中工資為35,180元,零件為72,200元)修復,被告對該修復費用初雖有爭執,然嗣後已不 再爭執,本院依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估價單及照片等影本,參酌其受損情形修復狀況等,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在。又上開自用小客車係於92年5月出廠,有原告提 出之行車執照為證,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據此計算,該車於96年12月26日碰撞受損,折舊年數為4年又7個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72,200元,扣除折舊後應為9,022元(如附表 ),加上工資35,180元,本件車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44,202元為必要。 (三)被告富新公司雖辯稱非被告丁○○之僱用人,被告丁○○僅靠行等語,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規定之目的,在於防免僱用人利用受僱人擴大自己活動範疇之同時,增加侵害他人權益的危險性,因此始課予僱用人選任監督受僱人之注意義務;從而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周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一般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受雇為該公司服務。蓋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公司所能預見,故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公司服勞務,而使該公司負僱用人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1663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188條所規定僱用人及受僱人間非必以其間確有民法 上僱佣契約關係存在為必要。查,被告丁○○係靠行於被告新富公司之計程車司機,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丁○○以該計程車在外營業,依照上述說明,被告丁○○自屬民法第188條所規定之被告新富公司受僱人,是被告新富公 司應就被告丁○○於執行職務即駕駛計程車營業時,因過失侵害他人之加害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新富公司以上情置辯,並不足採。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定有明文,茲審酌被告丁 ○○涉有轉向疏忽之過失,而原告所承保車輛之駕駛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及被告丁○○所駕駛營業小客車同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認為原告所承保車輛之駕駛人應負1/2之過失責任,原告受讓大寬公司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債權,被告自亦得對大寬公司及蔡松柏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則原告前開經本院審酌認有理由之修復費用44,202元,原告依前開與有過失比率折算後,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22,101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101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98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書 記 官 陳惠娟 ┌───────────────────────────────────┐ │ 附表 98年度北簡字第14604號 │ ├───┬────────────────┬──────────────┤ │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 一 │ 26,642│72,200×0.369=26,642 │ 45,558 │72,200-26,642= │ │ │ │ │ │45,558 │ ├───┼────┼───────────┼────┼─────────┤ │ 二 │ 16,811│45,558×0.369=16,811 │ 28,877 │45,558-16,811= │ │ │ │ │ │28,877 │ ├───┼────┼───────────┼────┼─────────┤ │ 三 │ 10,656│28,877×0.369=10,656 ∣ 18,221 │28,877-10,656= │ │ │ │ │ │18,221 │ ├───┼────┼───────────┼────┼─────────┤ │ 四 │ 6,724│18,221×0.369=6,724 │ 11,497 │18,221-6,724= ∣ │ │ │ │ │11,497 │ ├───┼────┼───────────┼────┼─────────┤ │ 五 │ 2,475│11,497×0.369×7/12 │ 9,022 │11,497-2,475= │ │ │ │=2,475 │ │9,022 │ ├───┴────┴───────────┴────┴─────────┤ │註一:第五年僅使用七個月。 │ │註二:元以下四捨五入。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鑑定費 3,000元 合 計 4,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