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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461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劉亭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1461號

原告
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台灣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 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網站委製合約書第12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 年1月11日委託被告承攬設計「林晟企業-Aspire 線上購物網站」,雙方並簽立「網站委製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1 份,原告並已依約給付被告定金新台幣(下同)172,200元。詎被告尚未完成上開承攬工作前,竟於97年1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片面解除前揭契約,並表示將扣除定金其中134,400元作為填補完成事項之損害,而僅願意返還原告37, 800元之定金,惟原告並未同意解除契約,系爭合約仍然生效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履行與原告所簽訂之契約。

參、被告辯以:被告雖承攬原告上開網站建置工作,然被告於合約期間進行網站建置過程中,有關網頁美工設計部分,須由原告確認、同意後方能繼續作業,被告員工林家宇於96 年2月27日、同年3 月16日、3月22日、3月30日、4月18日、4月23日數度以電子郵件寄至原告行銷企畫人員鍾文飛之電子信箱,通知原告就網站內容修改表示意見,鍾文飛均以「需要內部討論確認後,再繼續製作下去」後,並未進一步予以確認,期間以電話催促,亦僅獲告知「老闆不在,無法決定」或「無法聯絡到老闆」等語,致使工作停滯,故被告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合約,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不為確認所致,故被告即得依民法507條之規定於97年1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合約,並請求以定金做為被告完成工作所支出之損害賠償;再者,本件係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3 條有關儘速審核稿件之義務,而被告於上開期日數度電子郵件催促,原告仍不為補正,而電子郵件亦為書面之一種,被告自得基於系爭合約第9 條但書規定「一方違反本合約之規定,經他方書面通知14日內無法補正者,他方得逕自終止本合約」而逕自終止合約;綜上,系爭合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依法原告不得請求繼續履行契約,且被告現未經營該業務,結束該部門,已無法履行契約,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合約是否繼續有效存在部分: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訂有明文,準此,依法承攬人即僅得先行催告為之,再為解除契約;另觀諸系爭第1條第3款「契約期間,自簽約日起,至96年6月30日前完成」;第3條第1項「本網站製作開始至完成上線之期間,甲方須提供乙方網站設計圖檔及相關電子文字檔資料,乙方根據甲方所提供資料,製作完成後交與甲方審核同意,並配合甲方之意見為必要之修改,甲方有責任儘速審核稿件,以便網站製作之順利進行,倘因甲方審核之延滯,致使乙方無法在既定之時間內完成網站製作上線,則上線之日期因而延後,乙方不負任何相關延滯責任」;系爭合約第9條「本合約經簽訂後,除經雙同意外,不得任意終止本契約,但一方違反本合約之規定,經他方以書面通知14日內無法補正者,他方得逕自終止本合約」。經查,被告抗辯於系爭合約進行網站建置過程中,有關網頁美工設計事項,經被告員工林家宇以電子郵件於96年2月27日、同年3月16日、3月22日、3月30日、4月18日、4月23日寄至原告員工鍾文飛之電子信箱,通知原告就網站內容修改表示意見,鍾文飛除以「需要內部討論確認後,再繼續製作下去」後,並未進一步予以確認等情,固有提出相關電子郵件寄送回覆相關資料5份,惟依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僅屬被告與原告內部雇用員工就系爭合約網站建置事項之聯繫,未見被告定有相當期限催告原告為審稿確認之意,且被告亦未主張或陳述原告有違反系爭合約規定之行為,故依被告上開提出之證據,難認被告有依民法第507條之規定,定相當期限先為催告原告為審核網頁美工設計稿件之協力行為,亦難認被告係系爭合約第9條所定被告認原告違反合約而為書面通知補正之行為,是被告辯稱其已於97年1月30日以上開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一節,依法及系爭契約之規定均難認有據,自無可採,而本案系爭契約既未經原告同意合意解除,仍屬有效存在。

二、就是否可以繼續履行契約之部分:按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者稱之。本件契約有無給付不能之情事,應視契約當事人應為之給付,有無不能依債之本旨實現之情事而為判斷。本件原告要求被告繼續完成契約,惟被告現無已在幫他人設計網路,且原告於98 年4月27日之庭訊亦表示已瞭解被告已無幫他人設計網頁,是以本件契約之給付,業已給付不能,原告堅求被告繼續履行契約,已顯為不能,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給付不能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是否得請求賠償損害為另一問題,本院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法 官 劉亭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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