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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48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劉亭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1482號

原告
新宜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被告
允加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7年5月26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前開廠房之一部(範圍如卷附原證二租賃契約書附圖紅線部分所示),其餘部分之廠房及基地則由訴外人飛鴻生物科技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鴻公司)所承租;且依廠房受損後照片所示,被告公司承租範圍之廠房及飛鴻公司承租部分之廠房內部僅有一矮牆分隔,兩部分廠房內部為連通狀態。

二、次原告將租賃房屋分別點交予被告公司及飛鴻公司使用之際,原告公司人員廖國雄即明確告知被告公司及飛鴻公司人員,因系爭廠房位於宜蘭地區,夏季常有颱風來襲,為避免颱風來襲造成損害,要求其於颱風警報發佈前將原告公司留存於租賃廠房內之防颱中柱安裝於鐵捲門(高度與寬度均達到6公尺、面積巨大)後方,以增加系爭廠房鐵捲門抗風之強度,並避免颱風期間強風破壞原告公司之廠房及其內設備;其中飛鴻公司之人員依照原告公司之要求安裝防颱中柱,但被告公司人員則對原告公司之善意提醒置之不理,並未將防颱中柱安裝於鐵捲門後方,而係以該公司之推土機停放於廠房鐵捲門後方,但因被告公司所有推土機高度不足,且並非固定裝置,無力抵禦強風,導致強烈颱風薔蜜97年9月28日自宜蘭地區登陸之際,原告公司出租予被告公司之廠房,其鐵捲門因並未安裝防颱中柱、不堪強風吹襲而遭強風「向內」吹開而致毀損,其後並因強風自被告公司承租部分毀損之鐵捲門灌入廠房內部,導致系爭廠房發生屋頂掀開、牆壁以及圍籬多處毀損,且飛鴻公司承租部分廠房之鐵捲門及廠房牆壁、屋頂等處亦因此「向外」吹開而致毀損,除被告公司承租部分之廠房鐵捲門係「向內吹開」導致毀損外,其餘包括飛鴻公司承租廠房之鐵捲門,以及系爭廠房之天花板、牆壁、圍籬等處皆係「向外」吹開以致毀損一節,亦足以證明系爭廠房確係因被告公司人員之過失以致毀損。

三、原告公司於系爭廠房受損後,曾經委託律師於97年10月1日以台金南郵局第104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於97年10月6日前,就系爭廠房受損部分進行修繕,並表明如被告公司逾期不為履行,原告公司即自行修繕並請求被告公司賠償修繕費用之旨,被告公司並已於97年10月2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在案;詎料被告公司拒不履行修繕系爭廠房之義務,反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公司並聲稱系爭廠房係因老舊失修而受損。

四、被告辯稱依照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宜蘭縣辦事處之鑑定報告,系爭房屋於薔蜜颱風期間所受「東北向」風力最大,亦是造成牆面、屋頂、鐵捲門受損的主要原因、另因颱風風洞行為可能產生正壓風力(正面/外部受風力吹襲所受壓力)或負壓風力(背面/內部受風力吹襲所受壓力),故純粹因被告承租部分於颱風期間未裝置背檔中柱而造成系爭房屋受損之原因甚微云云。惟依照原告前呈薔蜜颱風期間,宜蘭蘇澳地區之最大平均風逐日逐時氣象資料觀之,薔蜜颱風期間系爭廠房所在地區,最大之風力係屬自「東南向」吹來之風,此觀宜蘭蘇澳地區於薔蜜颱風來襲期間之97年9月間,最高風速係出現於97年9月28日下午4時與5時之最大平均風(陣風),其風速分別為「每秒37.2公尺」與「每秒32.6公尺」,且其風向均為「120度」之東南風,自足證明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內認定系爭房屋於薔蜜颱風期間所受「東北向」風力最大一節,顯與事實不符。

五、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宜蘭縣辦事處鑑定報告雖認定「正壓風力或負壓風力均有可能導致系爭廠房受損」云云;惟查:依照前開鑑定報告內記載之廠房受損情形,可知系爭廠房受損,主要係「左後側(位於系爭廠房『東北側』)鐵皮『向外』掀開」、「屋頂及太子樓鐵皮『向外』掀開」、「被告公司承租部分鐵門(位於系爭廠房『南側』靠西部分)『向內』掀開」以及「飛鴻公司承租部分鐵門(位於系爭廠房『南側』靠東部分)『向外』掀開」,此除有鑑定報告內所附系爭廠房受損照片可資佐證外,由系爭廠房後方(位於系爭廠房北側)之鐵絲網圍籬均向外(向北)倒伏一節,亦可佐證同一事實。準此,系爭廠房所受損害中,唯一「向內」掀開之部分即為被告公司承租部分鐵門,且被告亦已自認伊於薔蜜颱風來襲期間「並未」於其承租部分之鐵門後方安裝足以抵擋自外部吹來強風之背檔中柱,自足證明系爭廠房前開受損部分,確係因被告疏未安裝鐵門背檔中柱所致等情。爰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87,15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二)願供擔保請准以假執行。

貳、被告辯以:

一、系爭租賃物不堪颱風侵襲而受損,乃基於租賃物老舊以及颱風引起之17級強烈陣風所致,尚非原告所述之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件原告於97年5月26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該契約書第11條約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之必要時由甲方負責修理。平時一般維修及其費用由乙方負擔,絕無異議。」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租賃物云云,惟查系爭租賃物即廠房之受損,係肇因於廠房建築物過於老舊,導致主要受風面之鐵皮(廠房右後側部分)無法抵擋自東北方而來的巨大風力而被吹起後,強風灌入廠房並造成多處受損。

二、查中央氣象局針對薔蜜颱風所為之警報發布概況表,清楚說明本次颱風最大強度為強烈,近中心最大風速為53.0(公尺/秒)。災情報告也指出,本次17級之強風豪雨造成嚴重災害……以登陸地宜蘭最為慘重。本次災後,與系爭租賃物相鄰的其他多處鐵皮屋,均有鐵皮被強風掀開、廠房倒塌等嚴重受損情形發生,甚至是新蓋好的廠房都難逃被強颱侵襲破壞的命運。原告所有之建物,即被告和訴外人飛鴻公司所承租的廠房,已經相當老舊,從受損後外露的鐵皮支架可以明顯看出,廠房之支柱早已有明顯鏽蝕的狀況,以此嚴重鏽蝕的情形,根本無法抵擋強颱薔蜜高達17級強風之吹襲。本次薔蜜颱風經過系爭廠房時,風向係由東北往西南的吹襲,此從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廠房鄰近之電線桿、路旁樹木均是由東北向西南傾斜可資佐證。系爭廠房依照地籍圖謄本公司廠房平面圖可知,原告承租給被告以及訴外人飛鴻公司的廠房,是坐北朝南。進而對照薔蜜颱風的風向,可推知廠房的右後側是颱風主要的迎風面,災後照片亦證明,本次廠房受損最嚴重的部分,係訴外人飛鴻公司所承租之廠房右後側部分,非被告允加公司承租的左半部。以上所言,可由廠房右後方之鐵皮整個被掀開、右後方的直立大樑明顯向南面傾斜、右後方的南北向橫樑亦有遭到擠壓彎曲的情況、以及廠房後方的碎落玻璃,被強風吹到廠房內的情形可證,並造成飛鴻公司承租廠房的屋頂、牆壁以及門口的鐵捲門,均有「向外吹開」而受損之現象,加以說明。故顯示廠房的右後方係主要的受風面,而非自被告所承租的鐵捲門(即廠房正面)灌入,此從被告廠房正面全部之玻璃仍為完好乙節,即可證明。依照經驗法則,應是迎風面的右後方鐵皮被大量掀開後,風進而從此缺口灌入廠房,而導致廠房受損。

三、查原告與訴外人飛鴻公司之終止租約協議書中,亦提及本次廠房「鑑於天災意外」等語,足證原告亦認為本次廠房受損,是由颱風等自然災害造成,顯見系爭廠房受損,係屬颱風等不可抗力之原因所造成。且由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發函給原告,允許原告之減半徵收房屋稅請求之公文可知,原告曾經以颱風造成房屋毀損之原因,聲請減免房屋稅。顯見原告亦承認是基於颱風等不可抗力之原因而所造成廠房受有損害。

四、被告就系爭租賃物之使用,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於起訴狀中表示,原告公司人員廖國雄曾明確告知須於颱風來臨時,將中柱裝回云云,實非屬實。被告公司並不知有此指示,且租賃契約書中亦無明確記載,徒然令被告負擔此不知之義務,實屬過苛。況中柱高達6公尺,重量極重,非能夠輕易搬動,強力搬動,一有不慎恐有造成搬運人員之生命危險及廠房之損害。又颱風來時,事出急迫,客觀上難以強求被告履行該義務。每當有颱風來襲時,被告也害怕颱風可能對廠房造成威脅,遂均會特別叮嚀、囑咐管理廠房之人員,務必將窗戶關緊、以推土機抵住鐵捲門,並固定好推土機等等做好防颱措施,以防不測。在薔蜜颱風之前,97年9月14日強颱辛樂克由宜蘭縣蘭陽溪附近登陸,近中心之最大風速為51.0(公尺/秒),不管是強度風速都與薔蜜相當,唯一不同的是,辛樂克風向偏南風,而薔蜜是偏東北風。然而被告所使用的以推土機抵住鐵捲門之方法,可成功抵擋辛樂克颱風正面之吹襲,並未造成任何損失。就抵擋強風的效果,經過數次的颱風侵襲,亦均發揮極大的作用,未見廠房受損。惟被告已盡最大己力防止災害發生,所使用之防颱方法,應屬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五、本次颱風來襲,被告即以相同方法防颱,使用推土機,強抵住鐵捲門,以防災害之發生。被告所承租廠房之鐵捲門僅有三分之二 被吹走,然對照訴外人飛鴻公司,以中柱抵住鐵捲門,鐵捲門卻 完全遭強風吹走之情形而言,被告使用之方法,實用性確實高於原告自稱之指示,此有風災過後廠房之勘驗照片可稽 。由此可知,被告公司所使用之防颱方法,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在能力所及範圍內防止災害發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確有簽訂系爭契約。

二、系爭租賃物確有如卷內照片所示之損害。

肆、兩造爭執之事實:系爭租賃物毀損之原因是否係肇因於被告防颱設置不當,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陳稱已有通知被告應於鐵捲門後方裝置防颱中柱,惟被告卻僅以該公司推土機停放於廠房鐵捲門後方,致使該鐵捲門無法耐住強風而毀損等語,被告辯以當初辛樂克颱風來襲時,被告就已用該方法成功防範之,其損害之原因係於該鐵捲門年久失修所導致等語,經鑑定人即證人甲○○到庭證稱:「我們到現場已經是風災過後,我們依據現場損害狀況及氣象資料來判斷,我們看到東北角所受損害最大,風的正面壓力是從東及東北方向來,造成其他地方牆面及屋頂破壞,但是什麼地方先被破壞因是事後去看,所以不知道,本件鐵捲門是否有加防颱中柱,如果風是由內部往外推,防颱中柱就沒有發生作用,如果風是由西南角方向吹就會產生幫助,本件根據氣象資料風有從西南角吹,以三級風速判斷對本件廠房不會構成,我們認為風從東北角破壞進去的機率遠高於從西南角破壞進去較大,以三級風來說鐵捲門縱未加防颱中柱,由正面吹也不會造成鐵捲門的破壞。本件全部的資料都已經放進鑑定報告書內,鑑定報告書的第40、41、42頁的風場圖是代表三個時間點,颱風因為是在南澳登陸,因為颱風的風向是因為低壓的關係,所以颱風的風場是逆時針的方向旋轉,由東轉北轉西轉南旋轉,系爭廠房離蘇澳比較近,因為蘇澳比較靠近山,所以我們採靠近宜蘭的風向。我們沒有說只有強烈的東北風,若依據東南方向的強烈風是否會將鐵捲門吹垮,我無法說明,縱然40頁的風場圖有65節強風,但是現場西南面的鐵捲門實際上所受的風力,我們無法知道,風場圖所測的資料是測候站所測到的資料,跟現場的風速及其他狀況是否受其他的阻礙我們不清楚,純粹從學理上來說,從東南面吹來的風的壓力不能估算出西南面吹來的風,系爭照片我有看過。東南面的鐵捲門是從廠房內部往外吹的風破壞,西南面的鐵捲門是從外面的風吹進去。由A25及A26照片可以看到鋼柱是往南傾斜,再參考第14頁現況平面圖,上面的三角形是標示我們拍照的位置,這幾個柱子都有往南傾斜的狀況,因為它的傾斜度不大,所以照片照不出來,但是鋼樑的彎曲是受到鋼柱傾斜的影響所造成的,A29照片鐵皮有兩個凹痕是受到鋼樑撞擊所造成的,鋼樑被風吹而撞及鐵皮是不可能的,應該是鐵皮牆被風吹來撞擊鋼樑所造成的,A30照片也可以證明如此。現場所看的有部分與原告提出的照片不同,鑑定報告書上第18頁2號、10號部分與原告提出的不同。依據兩造照片顯示(原證5的編號2、10,被證2編號8)系爭廠房西南角是往內破壞。鐵門一旦被破壞是形成搖晃狀態,如果是東南面有65節的強風吹來而造成西南面鐵捲門先破壞的話,西南面應該還有其他被破壞的痕跡。」又本件鑑定報告另載:「合理推斷本鑑定標的物於薔蜜颱風期間所受東北向風力最大,亦是造成牆面、屋頂、鐵捲門受損的主要原因。其勘查結果與中央氣象局颱風資料庫所載颱風基本資料之分析結果相符。」、「鐵捲門之背擋中柱,其設計旨意在於阻擋捲門片正面(外部)受風時(正壓風力)產生過大的彎曲形變;對於負壓風力產生過大的彎曲形變或從鐵捲門背面(內部)受風,則背擋中柱並無功效。而颱風風洞之行為,均可能產生正壓風力及負壓風力。」「故純粹因被告承租部分的鐵捲門於颱風期間未裝置背擋中柱,致使強風從南面灌入,造成如此損害的可能性甚微。」

二、經核前述之鑑定人之證詞、鑑定報告及當日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佈概況表可知,當日颱風來襲時,以該廠房東北面之損害極為嚴重,東北向之牆面被強風吹撞向屋內鋼樑而使該牆面撞凸,鋼樑並因而往南彎曲凸出,其餘東北角整個牆面全部吹飛而洞開,對照西南面之三個鐵捲門,僅鐵捲門被吹開,其餘牆面完整無損,可知颱風係破壞東北牆面之後,在將西南面之三個鐵門吹開之後,颱風之阻力大減,已可穿屋而去,對系爭廠房之破壞力大減,故未損及西南面之其他牆面,甚為顯然。於風向為西南向往東北向時,防颱中柱始有功效,惟今風向是由東北向往西南向,是以無論被告是否有依原告之建議設置防颱中柱,或是以堆土機作為擋風之物,均對由內往外(即東北往西南)之強風,無何抵抗作用。被告以推土機抵在鐵捲門之後,雖可抵擋西南往東北吹之風,但實際功能如何,因推土機與鐵捲門實際接觸之面積多少不明,而無從估算,惟強風既非先由系爭鐵門吹入,與是否有加裝防颱中柱無關,被告所辯,符合事實,足以採信,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至於系爭鐵捲門依卷內照片所示,其殘破之鐵捲片有時在門內(被證5之相片),亦有在門外(鑑定書A0-2相片)互相矛盾,鑑定人甲○○說明破損之鐵捲門,被風吹本就搖擺不定。可知不能作為颱風最初破壞路徑之判斷。

三、綜上所述,系爭廠房事由颱風之天災造成與被告之管理義務之作為無關,依兩造所不爭之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不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法 官 劉亭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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