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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李慈惠

原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山水精品百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6年11月28日簽定契約書,約定被告每月支付服務費新台幣(下同)3150元,委由原告為被告提供保全服務,期間為36個月,詎被告自97年8月28日起違約未支付服務費,依契約書第22條約定,被告共積欠自97年8月28日起至99年11月27日止,共27期之服務費85050元,另應加計監視系統違約金20000元,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拒不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105050元,及自9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契約已經合意變更,由承接人承受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11月28日簽定契約書,約定被告每月支付服務費3150元,委由原告為被告提供保全服務,期間為36個月,被告自97年8月28日起未再支付服務費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契約書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負有給付服務費85050元及違約金20000元之義務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證人即被告公司前負責人戊○○到庭證稱:我於96年4月間將生財設備都頂讓給丙○○,但保留公司的牌子,我那時候有問到保全的部分,因為有打合約,所以由我承接的人來承受,有找保全的業務來變更合約,有請保全影印壹份給我等語,並提出契約首頁及系統客戶請款單為證。該契約首頁記載負責人為丙○○;另系統客戶請款單上記載:易主更新約、易主為丙○○;並有承辦人即被告公司前業務員己○○之簽名。證人即原告公司前任業務員己○○則到庭證稱:系統客戶請款單是我簽的當初原業主即被告公司楊小姐打算把店頂讓新業主陳小姐,當時我仍在原告公司任職,我跟兩位小姐在場,那張紙是確認說新的業主陳小姐接手這家店面,由他來繼續使用保全這樣。之後有回報給原告公司客服部門。先前的業主楊小姐她有允諾之前給付的保全費用,是一年的保全費用,我記得是用刷卡分期付費的方式,那時候他使用大約半年左右,後續的這半年楊小姐有允諾說支付到一年,跟新業主也有允諾說支付到一年,之後就是由新的業主付費。九十七年五月之後我就離職了,後續的解約,後續的過程我就不知道。證人丙○○則到庭證稱:九十七年四月份時受讓被告公司資產,保全部分,因為楊小姐已經付了,錢不能退,所以說好楊小姐付到滿一年,再決定要不要續約,我記得到期日97 年11月29日,就是我的生日到期,原告公司就打電話給我,問我是不是要續約,我因為生意經營不好,所以說不要,一個禮拜後打電話說是否不用繳年費可以改成月繳繼續保全,我就因為經營不善還是不要,他們就來把儀器都拆掉了,當時就是說把契約改成我的名字,我有簽壹份契約書等語。是綜合上開證人證詞可知,被告公司負責人戊○○於97年4月間將被告公司資產轉讓與第三人丙○○,並有告知原告公司業務員己○○,合約當事人由丙○○承受,由丙○○繼續使用被告提供之保全服務,保全服務費因已刷卡付費一年,無法退款,故一年後丙○○再決定是否續約,己○○並有回報原告公司客服部門。顯見兩造與丙○○已合意更改系爭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丙○○,否則何須考慮退款問題,並賦予丙○○一年後決定是否續約之權利。被告辯稱已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應為可取。

五、綜上所陳,原告於97年4月間,既已同意被告脫離系爭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5050元,及自9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李慈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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