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複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亦達企業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民國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6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曉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亦達企業有限公司應將村田牌1930型傳真機(機號DZ000000000000)壹台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亦達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叁萬陸仟壹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返還租賃物,並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55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返還租賃物,並連帶給付55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亦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亦達公司)於民國97年3月6日,與原告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村田牌1930型傳真機(機號DZ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自97年3月10日起至100年3月9日止,租金自97年4月10日繳付頭期款日起分36期繳納,每月租金1540元,並約定承租人若遲延履行契約所有付款義務時,應給付出租人自應付款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遲延利息,若承租人積欠2期以上租金,無須出租人任何書面通知,契約即刻終止,承租人應即核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將標的物歸還出租人,並應給付出租人實際損失及相當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暨約定被告亦達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乙○○就承租人依本契約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亦達公司從未給付租金,為此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賃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起訴請求被告亦達公司應將系爭租賃物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租金、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共計5544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亦達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