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台北之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東映放送國際藝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廣告託播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張麗華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簽立之託播合約、託播廣告處理要點約定,兩造合意因託播所生爭議由本院管轄,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月25日向原告託播定時廣告,被告所託播之廣告其上檔日期為97年6月30日至97年7月25日,檔次總計95檔,託播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00,500元(含稅),原告已完成被告所託播之廣告,依託播廣告處理要點第6條約定,被告應履行給付廣告費用之義務,惟原告按約定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卻未按約定之期間給付廣告託播費用,原告並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償還,惟該信函因招領逾期致無法送達,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託播費用,及年息10%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廣告託播單、存證信函、發票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依託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