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48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4853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慧承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98年6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書 記 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賠償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起訴後於訴訟繫屬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業據原告提出公司資料查詢為證,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月與原告訂立出租契約,由原 告向訴外人佳菱企業有限公司購買被告所指定之廠牌CANON 牌IR2020i,機號CLX00011數位式影印機一臺,並租予被告 使用,租期自97年5月26日起為期36個月,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3,623元,詎被告僅繳納3期租金,尚積欠33期租金共計119,559元(3,623×33)未給付,依租約第9條、第12 條之約定,被告遲延給付租金時,原告得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一次支付未付之租金,並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遲延支付損害賠償金,為此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559元,及自9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損害賠償金。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租契約書暨附表、存證信函、客戶付款紀錄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資本型租賃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119,559元,及自98年1月25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 計算之損害賠償金,固屬有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繳納3期租金,經原告終止租約,其餘未到期之33期 租金共計119,559元,原告主張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一次支付原未到期之租金119, 559元,原告再依約請求就上開原未到期之租金自98年1月25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損害賠償金,則原告既已依約享有重大之期前利益,又依約請求高利率之損害賠償金,兩造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本院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形,認違約金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損害賠償金為適當, 爰予以酌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9,559元,及 自9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損害賠償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唐步英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書 記 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