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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50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6 日
  • 法官
    游悅晨游悅晨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乙○○
  • 被告
    上太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甲○○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5005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德正律師 被   告 上太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500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10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 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 記 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壹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上太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追加甲○○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50,000元及自民國98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上太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經被告甲○○背書,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94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 ,面額為1,850,000元,經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 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竟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票據金額。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50,000元及自98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略以:原告係自訴外人謝秀娟處取得系爭票據,被告既自認將系爭支票交與謝秀娟,兩造即非直接前後手,被告自不得以與謝秀娟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又被告甲○○為被告上太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背書系爭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背書日期與支票開立同一天。 五、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另被告上太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伊固有簽發系爭支票,然當初並非將該支票交予原告,而係以系爭支票向訴外人謝秀娟借款700萬元,系爭支票之借款本利還款部 分,因訴外人謝秀娟收取年息24%至48%不等之利息,而經鈞院檢察署以涉有重利罪偵辦中,依民法第205條規定,超過 年息20%部分之利息並無請求權,而伊所給予貸與人謝秀娟 之款項包含還款及利息,均與本件票據之原因關係相關,應待相關案件審理後方可釐清,請求鈞院待刑事案件偵查終結再行審理,且本件具禁止轉讓背書之效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主張持有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堪信為真 。茲有爭執者,為被告得否以其與執票人即原告之前手訴外人謝秀娟間所存事由對抗原告?又系爭支票是否具有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茲分述如下: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678號及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查,被告所持以抗辯之上開事由, 均係其與原告即執票人之前手訴外人謝秀娟間所存之抗辯事由,且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僅持其與原告即執票人之前手訴外人謝秀娟間所存之事由加以對抗原告,自不足採。 ㈡、次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為票據法第12條所明定。記名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僅得依交付轉讓之。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2項規定即明。而票據法僅於第30條第2項規定,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並未規定無記名票據得記載禁止轉讓。經查,系爭支票並未記載受款人屬無記名之票據乙節,有該支票影本附卷可按,雖於票面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然依上述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應認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為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法之禁止背書轉讓效力,原告受讓系爭支票,自可取得票據權利無疑,被告執此抗辯,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太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甲○○則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唐步英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書 記 官 唐步英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315元 合    計    19315元 附表 ┌──┬───────┬────┬──────────┬──────┐ │編號│票款(新台幣)│發 票 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 │一 │1,850,000元 │98.03.7 │ 98.03.09 │ X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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