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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第6191-3帳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鍾華鍾華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乙○○
被告
上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 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 5月27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洪佳燕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吉分行第6191-3帳號第0000000票號(票載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支票及第0000000票號(票載日期:民國97年12月27日)面額1,800,000元支票各一張,詎經提示未獲付款,屢催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張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33,670元合計 33,67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鍾 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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