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504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5041號
- 原告
-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泓奕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丁○○
- 被告
- 人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5041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3日下午4 時在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敦序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柒拾肆元,以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融資貸款契約書第6 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泓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泓奕公司)於民國95年3 月10日與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泓奕公司邀同被告丁○○、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500,000 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5年3 月13日起至98年2 月13日止,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而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商銀)於97年5 月24日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原寶華商銀之權利義務由星展商銀行使負擔,已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之融資貸款契約書、放款查詢單、金管銀97年5 月8 日(五)字第09700160370 號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合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