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53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15359號
- 原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李德正律師
- 被告
- 上太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9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被告上太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太能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6 月29日具狀追加乙○○為被告,並擴張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5 萬元,及自98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復於99年2 月23日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5 萬元,及自98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起訴云云,尚屬無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上太能源公司簽發之發票日98年3 月7日、面額215 萬元支票(下稱系爭票據),並經被告乙○○背書。惟經屆期提示,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法第144 條、第9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對原告負責。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⒈原告與訴外人戊○○為朋友,彼此間亦有金錢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97年11月7 日自原告花旗銀行敦化分行匯予被告上太能源公司400 萬元,謝女聯絡告知原告係投資案,原告額度可算200 萬元,另200 萬元,謝女告知可做另案投資,分散風險,在另案由其幫原告出資,雙方以200 萬元相互抵銷。上所提200 萬元之投資,本利250 萬元,已於98年7 月28日回收。至本件,訴外人戊○○以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此即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之緣由。而被告既亦自承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存於其與訴外人戊○○間,即兩造非系爭票據關係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被告不得以之對抗原告。
⒉票背之原告名義,係為提示兌現,而非背書之意。
㈢證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銀行存摺內頁、花旗(台灣)銀行匯款委託書等件為證。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上太能源公司、乙○○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此到庭及以書狀答辯如下,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⒈被告當初非將系爭票據交付原告,而係因公司資金調度需求,向訴外人戊○○商借700 萬元,系爭票據即本利明細中部分之本利還款。
⒉被告給付系爭票據予戊○○藉以充抵借貸金額,然上開借款,謝女收據年息24─48%不等之利息,有涉及重利罪嫌;且除本件金額外,尚有其他給付本利之票據均因爭執,由法院審理中(98年北簡字第18377 號、第20479 號、第19023 號及第15005 號)。故本件有民法第205 條原告於超過年息20%部分並無請求權情形。且被告所給付謝女包含還款及利息等款項,均涉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然系爭票據之受款人則為本件原告,原告之取得係無對價關係取得,且該無對價關係存在於兩造間,被告當可執以抗辯。
⒊系爭票據正面原本已記載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雖經塗銷並蓋有被告之名章,然是否生有票據上塗銷之效力,容有疑義。蓋依票據法第6 條及第11條第3 項規定,系爭票據發票人既為被告上太能源公司,於改寫、塗銷系爭票據上之「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時,仍應以完整之發票人上太能源公司大小章為之,始符合上揭法律規定。今僅蓋印有被告之小章,該改寫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行為,並不生票據上塗銷之效力。故被告乙○○之背書行為,自不發生票據上背書之效力。縱認上述背書有票據上之效力,惟因該票據為記名支票,並已載明原告為受款人,是其票據轉讓方式應為:被告所營上太能源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再由原告交被告乙○○背書,不符票據法第37條第1 項背書連續之要求,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行使票據上之追索權(63年台上1272判例可稽)
⒋再者,依系爭票據之形式觀之,原告曾於該票據上背書,且最終為該票據之執票人,是系爭票據之形式為回頭背書之態樣,則被告乙○○雖背書其中,惟依票據法第99條第2 項規定,自不得向被告行使追索權。
⒌被告乙○○另以:
⑴系爭票據係被告於97年11月6 日第一次交付謝女擔保之用,且並無指名該支票抬頭。然次日(即同年月7 日),謝女偕同另一不認識之訴外人至被告公司址,出示被告前所交付之系爭票據,並要求被告於系爭票據上另行簽名。起初謝女或認被告所營上太能源公司需錢孔急、急需周轉金,是當初態度相當堅決且語帶威脅,若不另行簽名則不同意借貸,惟見被告仍在遲疑之際,此時謝女軟硬兼施,始稱另外簽名僅型式而已,且公司代表人另行背書亦僅對外代表公司之行為,並不會有其他衍生之法律效力等。被告當時迫於謝女之脅迫及受謝女上開說明,相信謝女所言,始在系爭票據上另行簽名。而被告之背書行為,乃被告於開立系爭票據時受訴外人謝女之脅迫,使被告心生畏懼恐不能如期得到周轉金,又受謝女誤導,而為被告本無欲受該票據上簽名之意思表示所拘束之簽名背書行為,且也為當時之相對人謝女所明知,被告所為之簽名背書行為,依民法第86條及第92條第1 項規定,分別有得撤銷及無效之法律效果,則被告即無本件系爭票據之背書人責任。
⑵公司之法定理人在支票上除蓋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為背書意思表示,抑自為背書人而與公司同負背書人之責任,允宜就全體印章之形式及趣旨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今就本件系爭票據上之全體印章之形式及趣旨,揆諸一般社會觀念,顯認被告之個人簽名係代表另被告上太能源公司背書,而被告此背書行為亦符合被告受謝女誤導所為之原始想法與心態,故被告應無系爭票據上之背書人責任,其理甚明。
⒍證據:提出傳真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北檢玲巨98立13797 字第45154 號通知、刑事告訴狀、臺北簡易庭98年北簡字第18377 號、第20479 號、第19023 號及第15005 號通知書為證。
三、本件原告主張持有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票據法就票面金額連帶負責,則經被告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得否以其與執票人即原告之前手訴外人戊○○間所存事由對抗原告?㈡原告是否無對價關係取得系爭票據?㈢系爭票據是否具有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㈣被告乙○○之背書是否得撤銷或無效?㈤系爭票據有無背書不連續?㈥系爭票據有無回頭背書?茲分述如下: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存於其與執票人之前手即訴外人戊○○間,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票據出於惡意,其就該原因關係所為抗辯,尚無從對抗原告。且被告告訴訴外人戊○○重利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4169 號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之抗辯,尚無足採。
㈡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固定之甚明。惟本件原告業提出銀行存摺內頁、花旗(台灣)銀行匯款委託書,以證明其受讓票據,非無對價,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
㈢再按,票據為流通證券,不論其為記名或無記名支票,得依背書而轉讓;至於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惟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特殊原因時,在票上記載禁止轉讓者,則該支票不得轉讓,觀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 、2 項規定即明。惟並未規定無記名票據得記載禁止轉讓。經查,依被告所陳其乃交付系爭票據予戊○○等語,然觀諸系爭支票受款人欄記載「丁○」,足認被告簽發系爭票據斯時,乃屬無記名之支票,揆諸上揭說明,縱於票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亦不生禁止轉讓之效力。被告執此抗辯,已屬無據。且承上,被告另雖辯稱:該塗銷系爭票據上「禁止背書轉讓」處,僅蓋有被告小章,不符票據法第6 條及第11條第3 項規定云云,惟系爭票據並無「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業經認定如前,被告猶抗辯該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實已無益,尚無探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被告乙○○之背書是否得撤銷或無效?查,被告乙○○辯稱:其受戊○○脅迫、誤導,故為系爭票據之簽名背書云云。惟並未能舉證以其實說,本院並審酌被告所述謝女當時所稱:若不另行簽名則不同意借貸等語,至多僅足認謝女為控制其貸款將來能否回收之風險,如被告乙○○不為簽名,即不貸放款項予被告之情,而尚難遽憑該言詞,即認戊○○有脅迫之不法行為。再者,被告乙○○身為公司負責人,且僅與戊○○借貸一事,即簽發多張票據,當認其尚非不習於使用票據之人,所辯其受誤導故在票背簽名云云,實難採信;又本件票據既由被告上太能源公司簽發,依法本應負票據發票人之責,如謂被告乙○○簽名背書係代被告上太能源公司背書,於本件票據並無其他背書人之情形,豈非畫蛇添足,是渠等真意,當係使被告乙○○就系爭票據自為背書人,而與被告公司同負票據責任,實堪認定。
㈤另按支票之發票人應於支票上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票據法第125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又無記名支票得依交付轉讓之;執票人得於無記名支票之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受款人,變更為記名支票,同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 項後段、第25條第2 項。故如由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支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倘由執票人於無記名支票之空白內記載受款人,則因受款人並非自發票人受讓本票之人,即不能因該受款人未在本票背書,遽指為背書不連續,遂謂其不得向背書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939號、69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本件背書並無不連續之情,被告之抗辯,殊不可採。
㈥末按票據之付款人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記載收訖字樣,簽名為證,並交出支票,票據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並為支票所準用(同法第144 條)。故支票背面印有「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而由執票人於該欄項下簽名者,實與背書人之係以轉讓票據權利為目的所為之背書迥異,自與票據法上一般所謂背書之性質不同。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於該票據上背書,且最終為該票據之執票人,乃回頭背書,依票據法第99條第2 項規定,已不得向被告乙○○行使追索權云云,尚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抗辯,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上太能源公司、乙○○本於發票人、背書人,而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按年息6%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2,285元合 計 22,2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