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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54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賴劍毅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540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千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軒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540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趙芷苡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所持票據之付款地在臺北市○○○路136號,為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千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千山公司)、軒宇有限公司(下稱軒宇公司)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千山公司所簽發,並經被告軒宇公司背書,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橋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450,000元,票據號碼CJ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97年10月31日之支票乙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語,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軒宇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因此,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合計 5,05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楊夢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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