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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羅富美羅富美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雨助水電衛生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告
健昌五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寶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曉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雨助水電衛生材料有限公司新台幣捌萬零捌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健昌五金行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零捌佰叁拾伍元、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陸佰伍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寶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9月至11月間,分別向原告雨助水電衛生材料有限公司、健昌五金行有限公司訂購衛生材料數批,積欠原告雨助水電衛生材料有限公司、健昌五金行有限公司共計新台幣(下同)80835 元、169659元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明細單、對帳單、統一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6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雨助水電衛生材料有限公司、健昌五金行有限公司分別請求被告給付80835元、16965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550元合計 331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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