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59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6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士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魏素迷即福臨企業社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596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6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魏素迷即福臨企業社、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玖拾由被告魏素迷即福臨企業社、戊○○、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魏素迷即福臨企業社、戊○○、丁○○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陸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蔡慶年,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己○○,並由己○○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本件被告魏素迷即福臨企業社、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魏素迷即福臨企業社(下稱魏素迷)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邀同被告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二機動計付,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惟借款債務人被告魏素迷僅繳付至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迄今尚積欠本金二十三萬九千六百八十元及自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未清償。次按被告魏素迷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受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戶,上開借款經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主張視為全部到期後,被告魏素迷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借款一次還清,爰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三萬九千六百八十元及自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魏素迷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被告丁○○則到庭不爭執其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事實。被告甲○○則主要以其並未在系爭借款約定書上簽名蓋章,並未居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擔保被告魏素迷之借款債務等情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前開主張被告魏素迷以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及積欠上揭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借據、欠繳款項電腦資料表、授信約定書、臺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原告銀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附卷可證,被告魏素迷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又被告丁○○則到庭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魏素迷、戊○○、丁○○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於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被告甲○○則以前情資為置辯。固然證人林政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甲○○親自到南京東路分行簽名,他是在工作途中過來,那天下大雨,他穿著雨衣上來,他是單獨過來的,他是福臨企業社的連帶保證人,所以一個人過來,我有看證件」、「他(被告甲○○)直接上樓,我拿契約給他簽名,他當天簽了兩份契約,一個是福臨企業社的契約,另一個是魏素迷的房貸契約」等語,惟另一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則陳述「我有做好幾個保(證),都是我與老闆魏素迷一起去,我沒有與甲○○一起去作連帶保證,甲○○是否為連帶保證人我不清楚‧‧‧我沒有聽說過老闆魏素迷有說請甲○○一起作保」等語,可認證人林政宗證述被告甲○○簽具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情節,與被告丁○○所述顯不相符。此外,由原告提出之借據,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欄均係在同一頁面,常情應是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同時間在借據上簽名蓋章,才能由連帶保證人明確知悉借款人為何人、借款之金額及契約內容,惟由證人林政宗證述內容卻係被告甲○○單獨到原告分行簽名,既然借款人被告魏素迷並未在場,被告甲○○若單獨在文件上簽名,客觀上便不能認定被告甲○○之簽名與系爭借款有關,亦即不能認定有何為被告魏素迷之系爭借款作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是即使被告甲○○單獨自行在文件上簽名為真實,亦不能發生就被告魏素迷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效力。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簡素惠 法 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簡素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350元 合 計 3,8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