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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謝明珠謝明珠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富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16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梁文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壹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壹仟貳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98年2月16日、付款人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金額新臺幣(下同)2,151,268元、票據號碼CI0000000之支票乙紙。詎屆期經原告提示,未獲全部付款。爰依兩造間之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22,384元合計22,384元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書記官 林美嘉

法 官 謝明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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