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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林呈樵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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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98年3 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50,000 元、支票號碼TPA0000000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訴訟代理人丙○○求為其調現,經丙○○執之交付原告後,原告即分別於98年2 月10日及98年2 月16日匯款140,000 元及259,000 元至被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延平分行之帳戶,餘款則以現金給付被告,嗣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而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略稱:原告應就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負擔舉證責任等語。

四、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合金延字第0980003731號函各1 紙,及合作金庫存款憑條2 紙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依上開判例意旨,應負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舉證責任,復未舉證以實兩造就系爭支票有欠缺原因關係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即執票人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即發票人給付票載金額450,000 元,及付款提示日之翌日即98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林呈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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