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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672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張明輝張明輝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吉泰遊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太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672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桑子樑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6,000元,及自民國9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100元,其中新台幣903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1,197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加計自民國97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時,改為請求加計自9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受不得變更原訴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僱用之司機謝仁貴駕駛車號Y3-268號營業大客車,於民國97年5月31日上午8時40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27.2公里處,因變換車道不慎撞及原告所有由司機黃文慶所駕駛之車號712-BB營業大客車,致原告所有之該車號712-BB車輛(下稱受損車輛)車左前側受損,因而支出必要修理費用新台幣(以下同)7萬元(含工資30,000元、零件30,000元、烤漆10,000元),而原告因須另外租借車輛及司機調度額外支出7萬元之營業損失,又原告負責人身心均感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合計受損2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9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應係原告的車輛撞到伊公司之車輛,當時共有12輛車相撞,伊有申請鑑定3次,但肇事鑑定只列7部車,其他車輛都不見了,鑑定報告顯不可採,伊並非肇事主因者,且亦為受害者,又原告之請求精神損失亦非有據,營業損失之計算亦不對,並應扣除因未營業所減少之油費支出及磨損折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2件、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暨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估價單各一件、受損車輛照片21張、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請求費用明細表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檢送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㈡-2、㈢-3各一件、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七件、調查筆錄五件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定有明文。而查,本件包括兩造之上開車號車輛在內,共有七輛車發生交通事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而上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暨鑑定意見書亦係就該七輛車之事故為鑑定,並就駕駛行為、佐證資料、路權歸屬及法規依據等為肇事分析後,提出鑑定意見認(第一段):謝仁貴駕駛遊覽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前狀況撞擊前車為肇事主因,及黃文慶駕駛遊覽車被後方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第二段略),核與上開第二警察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㈡-2、㈢-3、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調查筆錄等資料所載相符,並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復以依警方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原鑑定意見等,有上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暨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可參,即無不合。縱被告所言當時共有十二輛車發生事故屬實,要屬別一事故之現場,與本件之七輛車之肇事現場無涉,被告空言否認該鑑定意見及覆議結論,均無可取。況被告亦自陳伊所僱用之司機謝仁貴駕駛Y3-268號遊覽車,於上開時地,因天雨路滑及視線不良之下,前車即原告所僱用司機黃文慶駕駛之712-BB遊覽車變換車道,亦隨之變換車道,因黃文慶所駕駛之712-BB遊覽車見前面有事故而緊急煞車,致謝仁貴所駕駛之Y3-268號遊覽車閃避不及,而撞上該車等情(見被告9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狀),足見本件確係被告所僱用之司機謝仁貴駕駛Y3-268號遊覽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前狀況撞擊前車為肇事主因,而黃文慶駕駛遊覽車被後方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謝仁貴駕駛車輛不慎及其所之車輛致受損,為有侵權行為,被告應負僱用人之責任乙節,自堪認定。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亦有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同法第216條亦所明定。茲就原告請求分述如下:

(一)修理費用70,000元部分:

⑴零件費用部分及烤漆部分:共40,000元,此部分為因被告之受僱人謝仁貴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應由被告連帶賠償。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惟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且參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主張之修復零件及烤漆費用,包括多處玻璃換新、飾條換新、司機門作新、鋁窗作新、內、外鋁框換新、內、外膠條換新、車門內角鎖換新、左側後視鏡桿換新、10"後視鏡總成換新、照後石英燈換新、烤漆等,自係以新品換舊品,原告以修復及烤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及烤漆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陸運設備之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原告之上開車輛出廠年月為1996年06月,有行車執照一枚在卷可稽,至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97年5月31日止,已使用約12年,使用已逾4年,依上開說明,其修理時更換零件及烤漆之部分自僅得請求殘值即14,000元,其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0000/(4+ 1)=14,000。

⑵工資部分:共30,000元,此部分因屬原告修復車輛所支出者,與車輛之年份無關,應無折舊之問題,自應由被告全部賠償原告。

⑶綜上,原告請求給付修理費用在44,000元範圍內為屬有據(含工資30,000元、零件及烤漆14,000元),逾此以外之請求則為無據。

(二)營業損失7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修復完成期間,另行調度之行情費用而受有營業損失合計70,000元等語,亦據其提出計算表一件為證。查,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係遊覽車,為營業用車輛,為被告所不爭,足見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設備,原告得以之出租載客而可得預期之收入,確為其營業利益,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須送修致無法營業,減少營業收入,自得視為其所失利益,而得請求被告賠償。惟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亦有明定。是原告雖有因上開侵權行為致減少營業收入,惟亦因未營業而受有減少油費支出及磨損折舊等之利益,依上開規定,自應予扣除。被告辯稱應予損益相抵等語,尚非無據。爰審酌原告因未營業所受減少油費支出及磨損折舊等之利益,認應占其營業收入之百分之40為額度,以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修復完成共2週期間無法營業遭受之損失應為42,000元(計算式:70000元*0.6=42,000元),於此範圍內為屬有據,逾此以外之請求則為無據。

(三)非財產上損害60,000元部分: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前段及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查,本件係被告之受僱人謝仁貴駕駛車輛不慎及原告所有之車輛致原告所有之車輛受損,為有侵權行為,被告應負僱用人之責任,經論述如上,足見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非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更非侵害原告負責人之人格權,原告主張負責人因而身心均感痛苦云云,已嫌無據。況被告為法人,其縱有受侵害,亦無何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伴隨而生精神之痛苦可言,是原告主張其負責人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000元云云,顯與上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遲延利息部分: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雖有明定。惟依同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查,本件為給付無確定期限者,惟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曾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是原告主張自車禍發生時起,被告即應負遲延責任而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即非有據,而認應以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查,被告至遲應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之98年6月23日前一日即98年6月22日,已知有本件訴訟,而受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從而,原告自僅得請求自9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其請求逾上開日期前者,則為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謝仁貴有過失侵權行為,致其所有上開車輛受損送修,而支出必要修理費用在44,000元(含工資30,000元、零件及烤漆14,000元),及至修復完成共2週無法營業所受之損失42,000元,合計共受有86,000元之損害,既經認定如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謝仁貴之僱用人即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在86,000元範圍內,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及請求非財產損害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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