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立勤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建富翔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蘇清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羅興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9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曉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叁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柒萬叁仟陸佰貳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7年9月20日,支票號碼為PA0000000,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八德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73628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告於97年9月22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被告前委請原告施作台北市○○區○○路砂石場之鋼板椿打拔及水平支撐組立工程,並向原告承租鐵板,原告受被告指示進場施工並按時向被告請款,被告於97年4月22日交付系爭支票用以清償97年2至4月之工程款373628元,同年9月22日退票後,被告於同年9月30日向原告聲稱因資金週轉一時疏忽才造成退票,並再交付票面金額17萬元、21萬元之支票2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訴外人吳仙龍、監察人吳星潔等人盜用被告之印章,簽發被告之支票向錢莊借貸,或支付酒店之帳款,致被告受有數百萬元之損害,被告已準備對吳仙龍、吳星潔2人提起刑事告訴,吳仙龍、吳星潔2人之行為與被告無涉。原告不曾承攬施作被告之台北市○○區○○路砂石場之鋼板椿打拔及水平支撐組立工程,或出租鐵板予被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97年9月20日,支票號碼為PA0000000,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八德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373628元之系爭支票1紙,原告於97年9月22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退票;原告另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97年10月10日、同年10月31日,支票號碼PB0000000、PB0000000,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八德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17萬元、21萬元之支票2紙,嗣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2至66頁),且被告除辯稱:吳仙龍、吳星潔等人盜用被告之印章簽發被告之支票云云外,對系爭支票及上揭另2紙支票上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為真正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故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件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為原告所否認,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雖辯稱:吳仙龍、吳星潔等人盜用被告之印章,簽發被告之支票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主張吳仙龍、吳星潔等人盜用被告之印章,簽發系爭支票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其主張吳仙龍、吳星潔等人盜用被告之印章,簽發系爭支票乙節,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吳仙龍、吳星潔等人盜用被告之印章簽發系爭支票云云,洵無足取。
㈡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執票人即原告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被告固另辯稱:原告不曾承攬施作被告之台北市○○區○○路砂石場之鋼板椿打拔及水平支撐組立工程,或出租鐵板予被告,吳仙龍、吳星潔等人盜用被告之印章,簽發被告之支票向錢莊借貸,或支付酒店之帳款云云,但原告否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錢莊借貸或酒店帳款,被告就其主張:吳仙龍、吳星潔等人以系爭支票等向錢莊借貸,或支付酒店之帳款云云,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取,被告依法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參以原告主張:被告前委請原告施作台北市○○區○○路砂石場之鋼板椿打拔及水平支撐組立工程,並向原告承租鐵板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報價單、簽收單、請款單、統一發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42頁、第57至66頁)。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取,被告自應對執票人即原告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7362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洵屬依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73628元,及自97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合計 4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