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2,94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羅富美羅富美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立勤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建富翔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複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9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曉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叁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柒萬叁仟陸佰貳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7年9月20日,支票號碼為PA0000000,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八德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73628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告於97年9月22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被告前委請原告施作台北市○○區○○路砂石場之鋼板椿打拔及水平支撐組立工程,並向原告承租鐵板,原告受被告指示進場施工並按時向被告請款,被告於97年4月22日交付系爭支票用以清償97年2至4月之工程款373628元,同年9月22日退票後,被告於同年9月30日向原告聲稱因資金週轉一時疏忽才造成退票,並再交付票面金額17萬元、21萬元之支票2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訴外人吳仙龍、監察人吳星潔等人盜用被告之印章,簽發被告之支票向錢莊借貸,或支付酒店之帳款,致被告受有數百萬元之損害,被告已準備對吳仙龍、吳星潔2人提起刑事告訴,吳仙龍、吳星潔2人之行為與被告無涉。原告不曾承攬施作被告之台北市○○區○○路砂石場之鋼板椿打拔及水平支撐組立工程,或出租鐵板予被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97年9月20日,支票號碼為PA0000000,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八德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373628元之系爭支票1紙,原告於97年9月22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退票;原告另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97年10月10日、同年10月31日,支票號碼PB0000000、PB0000000,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八德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17萬元、21萬元之支票2紙,嗣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2至66頁),且被告除辯稱:吳仙龍、吳星潔等人盜用被告之印章簽發被告之支票云云外,對系爭支票及上揭另2紙支票上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為真正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故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件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為原告所否認,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雖辯稱:吳仙龍、吳星潔等人盜用被告之印章,簽發被告之支票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主張吳仙龍、吳星潔等人盜用被告之印章,簽發系爭支票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其主張吳仙龍、吳星潔等人盜用被告之印章,簽發系爭支票乙節,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吳仙龍、吳星潔等人盜用被告之印章簽發系爭支票云云,洵無足取。

㈡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執票人即原告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被告固另辯稱:原告不曾承攬施作被告之台北市○○區○○路砂石場之鋼板椿打拔及水平支撐組立工程,或出租鐵板予被告,吳仙龍、吳星潔等人盜用被告之印章,簽發被告之支票向錢莊借貸,或支付酒店之帳款云云,但原告否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錢莊借貸或酒店帳款,被告就其主張:吳仙龍、吳星潔等人以系爭支票等向錢莊借貸,或支付酒店之帳款云云,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取,被告依法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參以原告主張:被告前委請原告施作台北市○○區○○路砂石場之鋼板椿打拔及水平支撐組立工程,並向原告承租鐵板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報價單、簽收單、請款單、統一發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42頁、第57至66頁)。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取,被告自應對執票人即原告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7362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洵屬依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73628元,及自97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合計 408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