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77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17709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770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捌拾貳萬捌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98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貳萬捌仟貳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98年2月28日, 面額新台幣 (下同)12,828,204 元,付款人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支票乙紙 (下稱系爭支票),經訴外人德明萬銀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明萬銀公司)背書轉讓,於98年3月3日提示,竟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取得系爭支票非無償取得,伊係德明萬銀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彥博於97年12月29日、98年1月21 日向伊借貸5,959,000元、2,600,000元、4,650,000元共計 13,209,000元,伊並依王彥博指示匯款至王彥博同為法定代理人之大將作公司帳戶內,而王彥博則於98年1月底、2月初間交付訴外人德明萬銀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作為清償借貸債務。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在發票日屆期前原告取得,乃推定為原告無償取得,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德明萬銀公司之權利,被告簽發系爭支票與訴外人德明萬銀公司原因係被告代訴外人合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城公司)與德明萬銀公司間之貨款糾紛洽談和解事宜時,為保證合城公司就清算明確之應負貨款債務會如期付款,因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作為擔保之用,故系爭支票乃保證票,必須合城公司與德明萬銀公司間貨款債權明確且屆期合城公司不付款後,德明萬銀公司始得提示求償,被告並與德明萬銀公司於97年11月25日簽立同意書1份;又德明萬銀公司與被告所代表之宇捷通公司及合 城公司間之原因關係即給付貨款債權,現正在洽談和解中,且低於系爭支票面額,此有德明萬銀公司函催被告時記載金額為10,908,283元甚明,另宇捷通公司或被告已給付德明萬銀公司貨款高達3,279,302元,足見系爭支票係保證票,是 訴外人德明萬銀公司不得提示系爭支票而享有票據權利,被告雖提出匯款大江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將作公司)銀行往來明細,然大江作公司與德明萬銀公司屬不同人格之獨立法人,自不得以之作為原告有償取得之證據,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發票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不獲兌現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並為被告不爭 ,堪信為真。茲本案爭點首需釐清者為,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否無對價取得,被告得否以對原告前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而主張被告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德明萬銀公司之權利? (一)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乃執票人根本未 提出「對價」即取得票據;又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即附具「人之抗辯」原因),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惡意取得,應由該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286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以「無對價」 取得系爭支票一事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票據係與系爭支票背書人德明萬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彥博間有13,209,000元借貸債權存在,伊依借款人王彥博指示將上開借款先後匯至王彥博同為法定代理人之大將作公司帳戶後,於98年1月底、2月初間由王彥博交付德明萬銀公司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供清償等情,有原告提出相關德明萬銀公司及大將作公司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大將作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大眾銀行綜合理財月結單等資料在卷可稽,尚非無憑,堪可採信,而本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原告係出於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一事,至被告雖提出被告與德明萬銀公司簽立之同意書1份、訴外人德明萬銀公司委 託穩誠法律事務所發函被告之律師函1份、被告及訴外人 宇捷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委託王東山聯合法律寄發德明萬銀公司律師函1份等證據,惟查,上開被告與德明萬 銀公司同意書代表德明萬銀公司簽立之代表人係林軒農,而非德明萬銀公司登記負責人王彥博,是林軒農是否有權代表德明萬銀公司,即該份同意書是否對德明萬銀公司生效已非無疑?再者觀諸被告提出與德明萬銀公司簽立之同意書內容,被告係代表立書人甲方即合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以下開(1)至(5)方式分期清償合城科技公司積欠德明萬銀公司貨款債務(1)至(4)係以被告個人所開立After sightLC(信用狀)、及提供轎車分期清償, (5)部分雖有記載2008年11月29日開立支票擔保,然並 未記載支票明細如發票日、票號或金額等,故是否係系爭支票,亦無從而知,另觀諸上開訴外人德明萬銀公司委託穩誠法律事務所發函被告之律師函,係德明萬銀公司向被告個人催討被告利用薩摩亞商合樂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飛雅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德明萬銀公司訂貨積欠之10,908,283元,而上開被告及訴外人宇捷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委託王東山聯合法律寄發德明萬銀公司律師函則係針對上開德明萬銀公司律師函函覆澄清積欠貨款非飛雅高公司而係宇捷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事,顯與被告抗辯德明萬銀公司與訴外人合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貨款債務無關,均無從證明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被告擔保訴外人合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保證票,況上開被告所提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原告前手德明萬銀公司間存有貨款債務糾紛,並無法證明原告自其前手德明萬銀公司取得系爭支票係無代價一事,故被告所辯,舉證不足,委無足取。 四、綜上,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與訴外人德明萬銀公司後,經訴外人德明萬銀公司背書轉讓原告,且被告無法證明原告係無償取得系爭支票,被告不得以其自己與德明萬銀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拒絕付款。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自98年3月3日(即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