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823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8231號
- 原告
-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嘉
- 被告
- 桐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823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 林素先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壹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嗣與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合併,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與被告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