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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837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湯千慧湯千慧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8377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被告
上太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蘿詩凱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8377 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6 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敦序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上太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蘿詩凱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貳萬叁仟陸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叁仟玖佰陸拾柒元由被告上太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蘿詩凱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上太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蘿詩凱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貳萬叁仟陸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所持支票之付款地在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城東分行即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46號之2 (下稱系爭支票),有原告所提支票1 張影本附卷可證,為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23,63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以書狀追加蘿詩凱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蘿詩公司)及丙○○為被告,並擴張請求自民國98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請求基礎事實同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被告蘿詩公司、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蘿絲公司所簽發,經被告上太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上太公司)、丙○○背書,付款人為土地銀行城東分行,發票日為98年4 月15日,票面金額3,323,632 元,支票號碼為EV0000000 號之支票1紙,詎原告屆期於98年4 月15日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23,632 元,及自98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上太公司抗辯略以:伊對系爭支票真正等節不爭執。然伊係因資金調度需求,向訴外人謝秀娟借款7,000,000 元,並以系爭支票抵充前開借款,惟前開借款利息超出法定利率,謝秀娟涉有重利罪嫌,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進行中,原告就該部分債權並無請求權等語。被告蘿詩公司則以: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然依被告上太公司說法,被告上太公司交付原告藉以抵充借貸金額,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契約有超過民法法定利率等語置辯。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為背書意思表示,抑自為背書人,而與公司同負背書人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印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本件系爭支票背書人欄所蓋印章,依序為被告上太公司、被告丙○○,且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故就系爭支票全體印章形式及趣旨,揆諸一般社會觀念,顯認被告丙○○蓋用個人之印章係代表被告上太公司背書,非與被告上太公司同負背書人之責。

五、次按票據法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但得依特約免除擔保承兌之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 條、第39條、第29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文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支票之真正並為被告上太公司、蘿詩公司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被告上太公司雖抗辯系爭支票係交付訴外人謝秀娟抵充借款,謝秀娟對伊之消費借貸契約,利率計算超出法定週年利率,系爭支票之債權無請求權云云;被告蘿詩公司則以被告上太公司支付原告抵充借貸金額,消費借貸利率超出法定利率等語置辯。然依票據法第13條,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故不論被告上太公司與訴外人謝秀娟票據原因關係為何,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上太公司不得以伊與謝秀娟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上太公司前揭抗辯,不足採信。至被告蘿詩公司抗辯被告上太公司交付票據與原告抵充借貸金額等語,與被告上太公司抗辯交付謝秀娟票據以抵充借貸金額之情詞矛盾,亦非可採,被告蘿詩公司亦不得以前揭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支票,請求被告蘿詩公司、被告上太公司連帶給付3,323,632 元,及自98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被告丙○○部分,既係代表被告上太公司背書,非以本人背書,原告請求被告丙○○與被告上太公司、蘿詩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即非有據,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33,467元支付命令 500元合計 33,967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湯千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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