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8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18411號原 告 甲○○即聯享數碼企業社 被 告 湯姆龍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物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臺北市○○市○○路152號4樓湯姆龍親子堡內合作共同設置如附件所示遊戲機共20台,惟被告自民國97年12月間無預警發生倒閉事件,自倒閉後原告即無法與被告公司人員取得聯繫,原告已終止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新臺幣(下同)61,740元,附件所示遊戲機應返還原告等語,為此爰聲明請求給付61,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返還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152號4樓如附件所示遊戲機。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對帳表、聯享繳款報告書、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自足信為實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返還如附件所示遊戲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書 記 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