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84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18412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立大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聲請人
- 即被告
- 乙○○
- 即被告
- 前列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瑋銓工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立大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一段101巷25號1樓、被告乙○○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街181巷10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雖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惟本件兩造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所為移轉管轄之聲請非有理由,爰予駁回。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