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86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18627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吉普生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8627 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4,500 元,及其中168,900 元、165,600 元各自98年2 月28日、同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9 月1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更正其中168,900 元之利息起算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共334,500 元支票2 張(下稱系爭支票),於97年7 月初,由訴外人國超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國超公司)連同其他客票,持之向原告申請借款300 萬元;原告並已於同月16日撥貸金額300 萬元至國超公司之原告銀行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 內。惟就系爭支票,經原告依期提示均未獲付款而遭退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被告雖辯稱自96年12月8 日至98年6 月9 日在監服刑,系爭支票係遭盜開,惟無法舉證非於服刑期外之時間開立,且退票理由單上亦無印鑑不符之記載。原告係經背書善意取得系爭支票據,依票據法第13條,被告不得以其與第三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㈢證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授信申請書、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為證。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此到庭時對系爭支票之印章真正不爭執,僅辯以:系爭支票非其開立。其被緝獲時,曾電話告知訴外人乙○○公司鑰匙及公司票之位置,而交其保管至出監為止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97年7 月初,訴外人國超公司持系爭支票連同其他客票向其申請借款300 萬元,原告已於同月16日撥貸金額300 萬元至國超公司帳戶內,惟系爭支票,經依期提示均未獲付款而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授信申請書、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前此到庭亦不否認系爭支票之印章為真正,堪信為實在。而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參照);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自96年12月8 日至98年6 月9 日期間在監服刑,固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在卷足稽。惟被告就所辯:系爭支票係於服刑期間遭盜開云云,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復依常理判斷,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既為公司負責人,當具較一般人更高之注意義務,焉有於服刑期間,將公司事務交由事後全然無法聯絡、傳喚之乙○○之理?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前既因刑事案件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對於刑事案件之程序當難諉為全無所悉,苟公司支票確遭乙○○盜開,豈有對其置之不理之情?被告所辯,本院實難遽信。
四、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採,被告自應就系爭支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依票據法規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所訴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元合 計 3,94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 │ 金 額 │發票日 │提示日 │ 利 息 │ │ │ │(新臺幣)│ │ │ │ ├──┼─────┼─────┼────┼────┼──────┤ │一 │FC0000000 │ 168,900 │98.2.28 │98.3.2 │自98年3月2日│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按年息6% │ │ │ │ │ │ │計算 │ ├──┼─────┼─────┼────┼────┼──────┤ │二 │FC0000000 │ 165,600 │98.2.25 │98.2.25 │自98年2月25 │ │ │ │ │ │ │日起至清償日│ │ │ │ │ │ │止,按年息6 │ │ │ │ │ │ │%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