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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鄭佾瑩鄭佾瑩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贏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6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張麗華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贏冠實業有限公司應將美樂達BH一六二數位機(機號00000000)及週邊配備S-MB-五0一手送台、S-D一一六一一TAB鐵桌各壹台返還予原告。

被告贏冠實業有限公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叁佰陸拾元,及被告贏冠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被告丁○○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贏冠實業有限公司、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贏冠實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捌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贏冠實業有限公司、丁○○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叁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簽立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贏冠實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贏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贏冠公司)前與原告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美樂達BH162數位機及週邊配備鐵桌、手送台各1台,並約定租期自民國95年10月10日起至98年10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870元,原告已依約將系爭標的物安置妥當並交付予被告贏冠公司使用,詎被告贏冠公司僅繳交8期租金,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租賃契約業已終止,又若認系爭租賃契約之終止尚有疑義,爰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贏冠公司應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8條及民法第767條規定,將系爭標的物返還原告。又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4項及第6條約定,就系爭租賃關係所生之債務,即已到期之應繳未繳租金總額與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被告贏冠公司及丁○○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系爭租賃期間約定為36期,每期租金1,870元,被告繳交8期,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自第9期至第36期之金額合計52,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丁○○則以:伊本為贏冠公司負責人,後無法經營,故轉讓予丙○○,原告應告贏冠公司現在的負責人,且原告應自行取回標的物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贏冠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被告丁○○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兩造簽立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10條第4項約定「承租人公司之負責人願意就承租人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贏冠公司與原告簽立該租賃契約斯時之負責人為被告丁○○,被告丁○○對於契約內容應知之甚詳,自應由被告丁○○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贏冠公司嗣後之負責人丙○○既未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或為同意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意思表示,當無由其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理,故被告丁○○所稱原告應告現在負責人云云,顯非可取。又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原告於被告贏冠公司有積欠租金情事時,固有權自行或由其代理進入標的物存放之處所占有取回標的物,惟占有取回標的物既為原告權利而非義務,殊難以兩造有此項約定而認被告贏冠公司得免除其應返還系爭標的物之責任,被告丁○○此部分辯稱,亦非足採。綜上,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贏冠公司返還系爭標的物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79條。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書記官 黃文芳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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