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9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偽造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范智達、范智達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立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迪吾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919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2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本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九六七六號本票裁定所載,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到期日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確認被告就本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九六七六號本票裁定所載,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到期日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兩造爭執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緣訴外人周武雄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原告名義簽發一紙系爭本票予被告,惟周武雄並非原告之法定或意定代理人,原告亦未授權其得代理原告逕為發票行為,且系爭本票上所蓋之原告法定代理人私章係原告公司專屬作為進貨付款簽發支票及銀行轉帳之用,足見周武雄係盜蓋原告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私章而假冒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並無發票意思及發票行為,系爭本票純為周武雄所偽造而票據債權不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二)被告則以下列理由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按訴外人周武雄係原告公司之最大股東,因原告公司於九十四年間投資案件而有增資需求,訴外人周武雄則代表原告向被告鼓吹投資原告公司,惟被告因對該投資案件之產品不熟悉而未投資,故訴外人周武雄改以向被告借款五百萬元之方式作為原告之增資來源,但被告考量借款金額龐大,故要求以原告公司和訴外人周武雄個人名義共同借款及開立本票以為擔保,並且約定借款匯至原告公司帳戶而非訴外人周武雄之個人帳。因此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由訴外人周武雄攜帶個人印章、原告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私章,代理原告公司及以個人名義共同簽訂借據約定向被告借款五百萬元,並約定於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償還本金及利息,另開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同日被告即匯款五百萬元至原告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然本件借款償還期日屆滿前夕,訴外人周武雄玄即出國避不見面無法聯,嗣後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個人與公司幹部亦曾數次親至被告之公司處所協商本筆借款能否轉作原告公司之投資不為追討,惟被告不予同意,迄今原告公司仍未清償,被告不得已具狀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詎料原告違反誠信原則,竟反而起訴主張系爭本票偽造。 (2)本件訴外人周武雄既為原告公司之最大股東,借款當時亦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且其攜原告公司印章代理原告公司而為借款及開立系爭本票,依社會一般實務經驗即可認定其有代理權限,其代理原告公司借款及開立本票之意思表示及所為法律行為,直接對原告公司發生效力。此外原告起訴狀內自承該原告公司章及其法定代理人私章係專屬作為進貨付款簽發支票及銀行轉帳之用,顯見該印章係為真正且為原告公司對外金錢往來用途,又客觀上訴外人周武雄以原告名義向被告鼓吹投資及借款開立本票,可見原告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訴外人周武雄,以及上開借款五百萬元匯至原告玉山銀行帳戶內,原告公司豈有不知如此龐大金額匯其帳戶之理,即原告明知訴外人周武雄表示為其代理人向被告借款及開立系爭本票未為反對之表示,故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原告應負授權人責任。 (3)原告公司既自承印章為真正,又主張該印章係訴外人周武雄盜用,自應由原告就訴外人周武雄盜用印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細查原告之起訴狀內並無檢附任何相關證據,僅空言訴外人周武雄盜用印章,其提起本件訴訟之理由顯不足採。 三、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外人周武雄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且系爭本票上原告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為真正。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方面否認曾授權訴外人周武雄使用原告暨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對外簽發系爭本票之情,而被告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授權訴外人周武雄在系爭本票上蓋印之客觀有利與己事實,尚難認定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之情節。 (三)此外,被告方面復主張訴外人周武雄既為原告公司之最大股東,借款當時亦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且其攜原告公司印章代理原告公司而為借款及開立系爭本票,依社會一般實務經驗即可認定其有代理權限,其代理原告公司借款及開立本票之意思表示及所為法律行為,直接對原告公司發生效力,且原告明知訴外人周武雄表示為其代理人向被告借款及開立系爭本票未為反對之表示,故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原告應負授權人責任等情。惟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一○八一號、七十年臺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即使訴外人周武雄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且由訴外人周武雄出面向被告借款才簽立系爭本票為真實,而訴外人周武雄卻並非以其為原告代表人名義借款及在系爭本票上蓋印,卻係以原告真正法定代理人名義代表原告借款及在系爭本票上蓋印,顯見訴外人周武雄冒用偽造原告法定代理人名義對外簽立借款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堪以認定。又參諸前揭判例要旨,不能因為原告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交由訴外人周武雄持有,就須由原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況且被告所稱原告「明知」訴外人周武雄表示為原告代理人向被告借款及開立系爭本票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更尚難認定應由原告負擔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付款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授權訴外人周武雄在系爭本票上蓋印、與原告明知訴外人周武雄對外表示為原告代理人向被告借款及開立系爭本票之客觀有利與己事實,且不能因為原告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交由訴外人周武雄持有,就須由原告就訴外人周武雄簽發系爭本票行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被告自無向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簡素惠 法 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簡素惠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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