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926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9266號
- 原告
- 緯拓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陳殷朔律師
- 被告
- 欣喆國際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 被告
- 亞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9266號給付票款等事件,於民國98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曉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欣喆國際有限公司、丙○○、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伍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亞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被告中有一人清償,其餘被告即免為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欣喆國際有限公司、丙○○、丁○○、甲○○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亞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亞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亞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51號3樓房屋,為期三個月,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39萬元。詎被告亞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只給付一個月之租金,其餘二個月之租金則以被告欣喆國際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丙○○、丁○○、甲○○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給付。詎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請求被告欣喆國際有限公司、丙○○、丁○○、甲○○連帶給付票款,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亞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租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被告欣喆國際有限公司、丙○○、甲○○、丁○○曾到庭稱:被告欣喆國際有限公司是系爭支票發票人,被告丙○○、甲○○、丁○○為系爭支票背書人等語。被告丁○○另辯稱:98年4月間有給付原告10萬元等語。被告亞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欣喆國際有限公司、丙○○、丁○○、甲○○所不爭執,且被告亞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丁○○雖辯稱:98年4月間有給付原告10萬元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丁○○就其主張清償10萬元之事實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洵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欣喆國際有限公司、丙○○、丁○○、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利息,及請求被告亞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租金619,5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又被告亞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其餘被告,係基於不同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責任,核其性質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原告聲明任一被告於上揭金額範圍內所為給付,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欣喆國際有限公司、丙○○、丁○○、甲○○連帶給付票款619,5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暨請求被告亞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租金61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金 額 發票日 票據號碼 提示日即 付款人
利息起算日
一、219,500元 98.01.31 CZ0000000 00.02.04 彰化商業銀行
城內分行
二、200,000元 98.02.28 CZ0000000 00.03.06 同上
三、200,000元 98.03.30 CZ0000000 00.03.30 同上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720元
合 計 6,72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