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新久美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被告
- 丙○○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 被告
-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1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建憲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柒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丙○○、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新久美有限公司邀同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8年12月29日向其借款9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丙○○、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新久美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庚○○陳稱:公司結束時負責人換了,伊不清楚公司有無清算;被告己○○陳稱:有在證物上簽名,伊只是公務人員,沒有用公司辦毛錢。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丙○○、甲○○、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被告新久美有限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己○○雖以前情置辯,然按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原告主張被告新久美有限公司未依兩造間之約定清償消費借貸款項,已如前述,則被告己○○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合計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