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79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謝明珠謝明珠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新久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告
丙○○
被告
甲○○
被告
乙○○
被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1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建憲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柒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丙○○、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新久美有限公司邀同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8年12月29日向其借款9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丙○○、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新久美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庚○○陳稱:公司結束時負責人換了,伊不清楚公司有無清算;被告己○○陳稱:有在證物上簽名,伊只是公務人員,沒有用公司辦毛錢。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丙○○、甲○○、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被告新久美有限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己○○雖以前情置辯,然按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原告主張被告新久美有限公司未依兩造間之約定清償消費借貸款項,已如前述,則被告己○○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合計3,970元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書記官 林美嘉

法 官 謝明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