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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997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紀文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19975號

原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直線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丙○○原名陳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陸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車輛租賃契約第13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7,62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利息,而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第1 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直線科技有限公司偕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於民國96年11月20日以長期租賃方式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為2400-MN 自小客車一輛,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11月26日起至99年11月25日止,每月為1 期按期繳付租金共36期,每期租金3 萬135 元。豈料,被告自97年8 月30日即第10期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並經原告於97年10月25日派員取回前開車輛,被告已違反前開租賃契約第3 條第1 項,故原告依第8 條第2 項終止契約,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在第1 年內發生違約時,被告應按規定賠償未繳租金總和*40%即301,350 元之違約金;另加計已到期未付租金60,270元,以及罰單6,000 元,合計為367,620 元,扣除被告立約時交付之保證金150,000 元後,實際請求217,620 元,爰依損害賠償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具狀則以:直線科技有限公司已辦理清算程序中,並已將原告主張之217,620 元款項參與清算分配中,因而被告應於99年7 月清算期限屆滿之後權益無法受到保障時,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合約書、被告直線科技有限繳款紀錄、車輛及文件點交簽收單各一份,交通違規罰單及繳費收據影本各3 份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然其提出書狀答辯已認諾原告請求之金額,且迄至98年9 月8 日止,本院均查無被告直線科技有限公司呈報清算人事件,縱然被告直線科技有限公司確實在清算程序中,仍不妨礙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權利。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紀文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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