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02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020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志辰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020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蔡孟珊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7年12月16日,支票號碼SC0000000號,以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下同)574,500元之支票1紙,屆期向付款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等情,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三、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6%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有明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6,28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