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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0336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20336號

原告
迪斯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德銘律師
被告
湯姆龍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為台北縣土城市○○路一五二號六樓之房屋遷出並返還上開房屋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叁仟叁佰伍拾伍元。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萬柒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佰陸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向原告承租坐落門牌號碼為台北縣土城市○○路一五二號六樓之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為期三年,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300,000元整,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兩造並簽有租賃契約書。詎被告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五日止,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900,000元,嗣原告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租金之催繳,並向被告為終止本件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給付三個月未支付租金900,000元、未繳水費400元、及電費192,955元,被告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租賃物,並請求被告應自九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300,000元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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