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發給75張股票。而被告於97.07.11以97宏永字第04─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莊明翰律師
- 複代理人
- 莊乾城律師
- 被告
- 宏觀建經開發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梁文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於民國 (下同)85 年第12次董事暨監察人會議記錄確認已繳納股款新台幣(以下同)75萬元,而被告85年增資發行新股,原告再繳交股款1200萬元,以每股10元計,原告應得之股份應為1、275、000股,但被告只發給75張股票。而被告於97.07.11以97宏永字第04─1號通知聲請人辦理減資,減資發放股金每股新台幣0.6226元及美金0.159337元,原告有75張股票,被告自應給付股利新台幣46、695元及美金11、950.275元,但被告迄不給付予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揭台幣與美金。
二、被告抗弁:原告根本未繳納股款,且侵占公司1、350萬元之融資保證金、31萬1、536元之票貼融資餘款、45萬5、583元之代辦顧問費,衡諸原告虧欠被告之巨額侵占款及外債款,根本無立場及條件向被告提起本件請求。
三、本院心證:
(一)、經查,原告確實侵占被告公司1、350萬元之融資保證金、31 萬1、536元之票貼融資餘款、45萬5、583元之代辦顧問,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7.12.28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以被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確定在案,此有被告提出之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否認,雖原告仍堅稱未有侵占,核無足採;原告既侵占被告公司之款項高達1、426萬7、119元,被告以此拒付本件原告之請求自屬有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股利為無理由,應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合計4,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