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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發給75張股票。而被告於97.07.11以97宏永字第04─1號

給付股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謝明珠謝明珠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複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被告
宏觀建經開發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梁文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於民國 (下同)85 年第12次董事暨監察人會議記錄確認已繳納股款新台幣(以下同)75萬元,而被告85年增資發行新股,原告再繳交股款1200萬元,以每股10元計,原告應得之股份應為1、275、000股,但被告只發給75張股票。而被告於97.07.11以97宏永字第04─1號通知聲請人辦理減資,減資發放股金每股新台幣0.6226元及美金0.159337元,原告有75張股票,被告自應給付股利新台幣46、695元及美金11、950.275元,但被告迄不給付予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揭台幣與美金。

二、被告抗弁:原告根本未繳納股款,且侵占公司1、350萬元之融資保證金、31萬1、536元之票貼融資餘款、45萬5、583元之代辦顧問費,衡諸原告虧欠被告之巨額侵占款及外債款,根本無立場及條件向被告提起本件請求。

三、本院心證:

(一)、經查,原告確實侵占被告公司1、350萬元之融資保證金、31 萬1、536元之票貼融資餘款、45萬5、583元之代辦顧問,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7.12.28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以被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確定在案,此有被告提出之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否認,雖原告仍堅稱未有侵占,核無足採;原告既侵占被告公司之款項高達1、426萬7、119元,被告以此拒付本件原告之請求自屬有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股利為無理由,應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合計4,960元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書記官 林美嘉

法 官 謝明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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