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丁○○○
- 被告
- 全國國際徵信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兼訴訟代理人
- 甲○○
- 兼訴訟代理人
- 兼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全國國際徵信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元由被告全國國際徵信事業有限公司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全國國際徵信事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3月14日與被告全國國際徵信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徵信公司)簽定委託書,約定被告全國徵信公司之人員應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97號之6之3樓臥房內裝設針孔攝影機,以拍攝原告之夫與他人通姦之事證,被告甲○○、乙○○為被告全國徵信公司之經理,負責專案徵信之業務,向原告佯稱可以進入取得清晰之拍攝畫面等語,致使原告不疑有他,陸續交付手續費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裝設針孔攝影機費用10萬元,詎原告依約給付被告費用,被告均未前往原告所委託之地點裝設針孔攝影機及拍攝原告之夫與他人通姦之事證,原告要求被告退還上開費用,被告均未置理,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受原告委託調查原告之夫行蹤部分,收費6萬元,經被告蒐證結果已燒製光碟交付原告,另在原告告訴被告甲○○、乙○○等人詐欺案件中,被告甲○○、乙○○亦曾將相關資料提出。至於被告全國徵信公司另向原告收受裝設攝影器材之10萬元部分,係因原告要求將該器材安裝於原告之夫家裡,被告無法安裝,之前被告曾同意退還部分費用8萬元,惟原告拒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查原告於96年3月14日與被告全國徵信公司簽定委託書,約定被告全國徵信公司之人員為原告調查原告之夫之素行,被告甲○○、乙○○則為被告全國徵信公司之經理,負責本件徵信之業務,原告已分別於96年3月14日、3月20日、4月20日各支付委託費用2萬元給被告甲○○簽收(下稱第一次委任契約);原告另於96年4月23日委託被告全國徵信公司購買針孔攝影機安裝於臺北縣板橋市○○路97 號之6之3樓臥房內,兩造並簽定委託書,約定被告全國徵信公司自裝機日起一個月內應拍攝攝得清楚面貌動作之影帶,並將攝得影帶、底片、相片等全數不留底交還原告,且保證不洩密、不對被攝者敲詐錢財,到期後如需繼續收取畫面費用另計等語,原告並已於96年5月18日付清器材費用合計10萬元予被告乙○○(下稱第二次委任契約);原告因認被告未完成委託工作,前於96年間曾對被告甲○○、乙○○及訴外人江梅綺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2568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委託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25688號偵查卷查核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伊於96年3月14日與被告全國徵信公司簽定委託書伊始,即是委託被告全國徵信公司為之查證其夫與他人通姦事證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稱其並非受託查證原告之夫與人通姦事實,僅是調查原告之夫行蹤而已等語,經查,依原告與被告全國徵信公司於96年3月14日簽定委託書內容,原告係委託被告全國徵信公司為之調查其夫之「個人素行」(見本院卷第6頁),原告也自承於偵查庭時,被告甲○○、乙○○確實提出赴指定現場拍攝原告之夫進出女方家的錄影內容供伊閱覽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可認為被告確實有依與原告間約定完成拍攝工作。而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說明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或系爭第一次委任契約有何得據以解除情事,則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已支付款項6萬元云云,即無理由。
⒉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原告於96年4月23日委託被告全國徵信公司購買針孔攝影機安裝於臺北縣板橋市○○路97號之6之3樓臥房內,被告全國徵信公司並向原告收受10萬元,但因該處係私人住處,無法進入安裝,故迄未完成安裝也未攝影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堪認被告全國徵信公司於簽訂系爭第二次委任契約之初,即無法提供依系爭契約應提供之勞務給付,是被告全國徵信公司無法履行系爭契約自屬給付不能,因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以被告全國徵信公司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而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全國徵信公司返還此部分已給付之金錢10萬元,即屬有據。又被告甲○○、乙○○雖代被告全國徵信公司向原告收受上開費用,但原告係與被告全國徵信公司簽訂上開2份委任契約,與被告甲○○、乙○○間無何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可請求返還金錢之對象亦僅被告全國徵信公司,原告併請求被告甲○○、乙○○返還已支付之金錢云云,自無依據,併此陳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全國徵信公司未能履行兩造於96年4月23日簽訂之委任契約,而依民法第226條、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全國徵信公司返還已付金錢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合 計 1,660元其中1,040元由被告全國徵信公司負擔,餘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