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0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205號
- 原告
- 美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266-CM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 年7月14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由被告自備計程車一輛,登記原告公司行號,使用原告營業車牌照車牌號碼266-CM號牌兩面、行照一枚營業,依約被告應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詎被告至今尚未參加檢驗,迭經原告催告均未獲被告置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催告,並附加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參加檢驗,契約即告終止之意思表示。因被告迄未參加檢驗,兩造間契約業已終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告應將車牌號碼266-CM號營業小客車號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返還原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參、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已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業經終止,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之訴將車牌號碼266-CM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二面及行照一枚返,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