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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李慈惠

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翔鷹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翔鷹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應將美樂達DI-1611數位影印機(機號00000000)及其週邊設備自動送稿機(機號00000000)、下卡匣(機號00000000)、手送台(機號0000000)、置物鐵桌(機號000000000)各乙台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元,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26日與被告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承租原告所有之美樂達DI-1611數位影印機及其週邊設備自動送稿機、下卡匣、手送台、置物鐵桌各乙台,租期自96年12月1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共計36個月,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經原告依約將上開租賃物交付原告,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被告自第6期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繳款,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第7至36條之租金總計55,800元,及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被告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承租原告所有之美樂達DI-1611數位影印機(機號00000000)及其週邊設備自動送稿機、下卡匣、手送台、置物鐵桌各乙台,租期自96年12月1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共計36個月,租金每月1,800元,並經原告將設備依約交付原告,惟被告自第6期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自得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統一發票、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經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利鑫國際有限公司應將美樂達DI-1611數位影印機(機號00000000)及其週邊設備自動送稿機、下卡匣、手送台、置物鐵桌各乙台返還原告。被告應連帶給付5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 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李慈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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