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09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3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091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0911號返還出資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11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 記 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7年8月起至被告所獨資經營之曼尼美容企業社 繳費上課,同年10月間,被告邀原告入股,並表示只要店內每月業績達新臺幣(下同)4萬元以上,縱使有虧損,虧損 由伊個人負擔,不算合夥費用,原告每月皆可分紅,嗣原告同意加入被告所經營之曼尼美容企業社,並由原告出資30萬元、被告出資70萬元,雙方於同年11月6日簽立合作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同年12月8日將上開款項匯入被 告於台新銀行景平分行之帳戶。惟原告加入合夥後,發覺一切與被告所述情況差距很大,關於合夥之支出及收入,被告均不讓原告參與。對原告查帳之要求,僅提供乙張以手寫之收支明細表,對原告要求查閱之帳簿,則百般藉口不提供。原告工作2個月後,毫無分文收入,亦無法知悉合夥盈虧, 乃於98年1月15日向被告聲明退夥,依民法第686條之規定,原告之退夥應於98年3月14日發生效力,被告理應與原告進 行合夥清算,惟被告不僅不願提出帳冊為合夥之結算,尚且要求原告賠償50萬元。原告委任律師於98年3月26日發函被 告,請其依法結算,被告於98年4月6日傳真乙紙結算表,主張原告共需負擔5、60萬元之費用。 ㈡、被告應返還合夥金額之計算:對於被告提出之結算表,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佐證,原告對於其中之金額,尤其98年2、3月之收入,各僅1萬2、3千元,尚存疑問。然原告為免查帳之 繁雜,姑以上開所載97年11月份至98年3月份共付款164,782元為據,原告亦僅需負擔其中之百分之30,折合為49, 435 元(角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另所載97年12月店面修繕費用30,000元乙項,因被告仍繼續營業,該修繕費用不能算是虧損,原告應不必負擔。又關於另載:「店長訓練費用50-60萬元」,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此項費用之依據亦應證明之。是原告縱依被告提出之結算表,原告亦僅應負擔49,435元之虧損,則被告尚應返還250,565元(300,000-49,435元=250,565)。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0,565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之抗辯略以: ⒈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確係合夥,原告支付之30萬元乃應分擔之合夥出資,並非原告接受店長級教育訓練之對價,此由兩造所立之合作契約書下列之記載可證:1.原告之身份是記載為「股東:甲○○」或「甲○○股東」。2.合夥之事項記載為:「以曼尼美容企業社營運管理為主旨,擴展各項業務。雙方共同領導公司成長。秉持互相原則,開創多元化事業。」。3.合夥金額記載為:「甲○○:新台幣30萬元整(30%)、乙○○:新台幣70萬元整(70%)。雙方協定97年12月10日甲○○股東將30萬元現金,存入乙○○本人帳戶。」如原告給付之30萬元是接受所謂店長級教育訓練之對價,豈非表示原告就合夥金額根本未出資,則何來原告占合夥金額30%之事。 ⒉又被告辯稱其對外上課4周40小時費用為20萬元,並稱被告對 原告所給之訓練價值達698,280元云云,惟商標註冊證要申請 並不難,費用頂多數千元,不足證明被告之身價。另美姘學院之資料要製作並不難,縱原告承認被告非臨訟製作,但重點在於是否有市場,是上開資料,仍不足證明被告之身價。如依被告自述之身價,其一對一訓練每小時之費用為1,500 元,其有關SPA企業系統之管理與行銷課程,4周40小時費用為20萬元,則令人無法理解,為何被告以其本身所自傲之學識實際經營之曼尼美容企業社,不僅每月之營業額至多6萬 餘元,更有少至1萬餘元之月份。曼尼美容企業社在原告加 入為合夥人之前,是被告所獨資經營,其資本額是10萬元。在97年11月至98年7月此9個月期間每月之收入及支出,收入為307,320元、支出為621,311元(不包含被告所稱之裝修店面30,000元),虧損為313,911元,虧損金額比收入還多, 如此之實際經營績效,即可知被告提出之美姘學院之資之真假。 ⒊又被告並未開始其所謂之店長級教育訓練,在原告加入合夥之前,從業人員除被告外,尚有被告之妹及另一名女員工,而其中被告是老闆。原告加入合夥時,被告之妹剛離職,故仍維持共3人之編制,並無所謂店長之職位。被告係為吸引 原告加入合夥,故向原告表示將來合夥事業壯大,用人增加或開分店時,希望原告能接店長之職,故於簽約時,被告另提出所謂「店長級教育訓練」之書面,原告遂依被告之指示,於店長級教育訓練單下簽名。是所謂店長級教育訓練,並非原告之要求。被告稱其之訓練價值達698,280元,卻連一 本教材都沒有。被告雖以工作日誌之內容,證明原告之工作即是店長級教育訓練,然原告從97年8月為取得美容師執照 ,至曼尼美容企業社繳費上課,被告就要求原告應記載工作日誌,並非是兩造合夥後始有工作日誌。縱然是店內另一店員亦記載有工作日誌。且工作日誌之內容均只是記錄原告參與店內工作之項目,原告每日之工作內容與店內另一店員差不多相同。從原告記載之內容觀之,何以同樣之內容,原告就是店長級教育訓練,另一員工就只是店員之例行工作。而工作日誌前之資料,大多是原告依被告之指示所完成之工作,而被告之所以指示被告,是因原告電腦熟練,且被告不願自己思考所致,被告卻將原告不支薪之工作內容,全部指為有價之店長級教育訓練。 ⒋又被告所指之文件,均與其所謂之店長級教育訓練無關。第28頁「展店企劃專案」係原告自己花心血構思所製作,並非是被告訓練原告所製作,且其上只是大綱之條目。第31頁「電話禮儀」、第32頁「工作態度與服裝儀容」,係在曼尼美容企業社服務的員工都會拿到幾頁的員工守則,且這二頁是原告根據員工守則自己重新整理的重點,不僅非被告所教,且此為一般職場上極易搜集到之應有常識。第33頁、35頁「專業顧問服務」,此係新莊地區有一家名為「海姘」(97年11月8日工作日誌記載為「飛妃」)之美容SPA,請被告去顧問協助經營,被告要原告擬服務內容之文件,系爭2頁文件 是原告自己思考製作,被告並未提供任何之想法及資料。第34頁「專業美容達人守則」、第36頁「個人資料分析表」,此2頁文件原告未見過。第37、38頁「全背按摩」、第39頁 「背部按摩」、第40頁「臉部療程」、第41頁「娃娃燙」,此是原告也要在店內替客戶服務,故必需要瞭解按摩技術,被告指示原告將之條文化照著做,故此為店內員工都瞭解的內容,非所謂店長級教育訓練。第42頁「美瑛寫的商品話術」,此為原告與被告簽立合作契約書之前,原告自行製作之文件。原告因為要賣商品,所以自行製作商品特性筆記,並非是兩造簽約後之事。第43頁「美瑛郵寄電訪話術」,此亦為原告與被告合夥前,原告自行製作之文件。亦係因原告要賣商品,故有打電話去拜訪客戶之需要,原告自行蒐集資料所製作之文件,並非是兩造簽約後之事。第44頁係到店內來之客戶,所填之客戶資料,也是原告在店內工作,所填之客戶資料,被告稱之為店長級教育訓練,顯見被告將原告在店內所為無薪之工作內容,全部歸納為店長級教育訓練,然後要向原告收取事前所未約定且為其所自訂之高額費用,實不合理。第45、46頁,此二頁文件,是兩造合夥之前,原告所自行設計之DM,係原告因為要推銷商品,自行準備之文件。第45頁是定稿前之DM、第46頁是定稿後之DM,原告後來是寄第46頁之DM給客戶。與被告所謂之店長級教育訓並無干係。⒌原告於97年11月6日與被告簽立契約書時,合夥財產價值100萬元,是被告所述,被告並未提出當時合夥財產價值100萬 元之資料,是兩造如欲依民法上開規定結算,應先請被告提出資產資料,證明當時合夥財產價值100萬元。如被告不願 提出或無法提出,則因原告退夥之時間為98年3月14日,與 兩造合夥之日期僅差距4個多月,合理可推斷除此期間之盈 虧外,其餘合夥財產變動不大,故將合夥時認定之合夥金額100萬元減去虧損之金額再乘上百分之30,即是被告應返還 原告之股金。其計算式為:(1,000,000-164,782)×30% =250,565元。 ㈣、證物:提出營業登記資料1份、合作契約書影本、律師函影 本被告傳真文件影本各1份為證。 三、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非單純之合夥關係,而係為使原告受店長級教育訓練為內容之契約關係,被告既已完成對原告之全部訓練內容,原告即無要求退費之理。查被告自94年成立曼尼美容企業社,並以Amanda申請商標註冊,Amanda Spa結合日本專業保養化妝品公司CKL,亦與加拿大20多年歷史的美 容學院Dominelli school國際美容學院合作,而Dominel lischool是加拿大惟一一所通過33國認可的CIDESCO國際美容 學院Amanda Spa因為有了Dominelli school學院資源,成為全球Spa業者之一,被告經常以Amanda美妍學院對外開班授 課,並擔任企業講師,受聘為業者規劃籌設Spa營運管理事 宜,而無論開班授課或聘任為專案顧問主管,被告均對外依時數收取一定費用,例如有關Spa企業系統之管理與行銷課 程,被告4周40小時費用為20萬元,並非無對價之給付。於 97年8月4日原告為報考丙等美容師執照,至被告經營之曼尼美容企業社付費學習,期間原告因跟在被告身邊學習,一再向被告表示希望在曼尼美容企業社一起與被告工作,被告遂與被告達成合作協定,以使被告完成「店長級教育訓練」,得獨立作業,擴展業務。於97年11月6日簽訂合作契約書, 並於契約上明白標明合作內容:【如附件(店長級教育訓練),97年11月5日起,雙方開始合作生效】,而附件所示之 15項店長級教育訓練,是被告多年經營美容Spa及企業行銷 經營課程所累積之精華所在,被告從未教授他人,若非原告表明長期合作之意願,並也交付30萬元之對價,被告絕對不可能給予原告一對一的教導。而依照原告在97年11月至98年1月間之工作日誌,一一分類列入兩造合作契約書之附件「 店長級教育訓練」,被告在原告任職期間已充分教授原告所有課程,如以原告工作日誌統計之工作日共計49天,每天9.5小時計算,原告受店長級教育訓練之時數達465.5小時,以被告一對一教導之費用最低1,500元計算,則被告對原告所 給付之訓練,價值達698,250元,即原告接受被告之「店長 級教育訓練」,就是其支付30萬元之對價,而非無償接受訓練。 ㈡、原告受完訓,學得一技之長,竟即毀約,於98年1月15日口 頭片面終止合作關係,16日即不再到店裡上班,連交接都不願辦理,造成被告店務受到影響。而後原告更來函主張退夥云云,實與雙方合作契約內容顯然不符。而查曼尼美容企業社於97年11月原告合作之時,當月收入為41,268元,支出為67,133元,而後每月收入均不敷支出,原告在職期間參與其中,難謂不知情。被告從未告知其雙方合作後將有豐厚之收入,原告於起訴狀所稱其何以同意加入被告所經營之曼尼企業社之原因,全是被告個人臆測之詞。又被告並未如起訴狀所述有關店裡營運支出與收入不讓原告參與,事實上原告不但在收款明細表簽名,亦負責填載營收日報表及相關客戶訂購合約書,對店裡之財務狀況知之甚詳,因此原告在任職期間並未對被告提出查帳之要求。而原告於98年1月間係以個 人因素未經被告同意即逕予離職,除未辦理交接程序外,又寄發律師函要求全額退款,而未提及被告早已依據系爭契約對其授與合作內容之全部「店長級教育訓練」,被告既已盡其給付之義務,原告當然無再行要求退費之理。 ㈢、縱使兩造為合夥關係,原告要求退夥之金額,亦與其應給付被告之教育訓練費用所生之款項698,250元抵銷,被告無再 給付原告任何款項之義務。被告對原告任職期間所授與之店長級教育訓練價值698,250元,已如前述,茍鈞院認為兩造 之間為合夥關係,而非契約約定之合作關係,則被告即無給予原告受訓之義務存在,原告當應對其所受訓練,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支付被告費用698,250元,此費用並得與原告主張退夥之款項主張抵銷。為此,被告依法提出抵銷之抗辯,原告之債權因金額較小已全數消滅,並無理由對被告再為任何請求。 ㈣、證物:提出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Amanda美妍學院對外開班授課資料、Amanda美妍學院企業系統之管理與行銷課程資料影本、原告工作日誌影本、店長級教育訓練內容、時數與費用對照表、曼尼美容企業社97年11月至98年7月財務收 支簡易說明表及業績表、支出表均影本、收款明細表、營收日報表及訂購合約書影本等為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所明文規定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其出資30萬元、被告出資70萬元,雙方於97年11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合夥經營 原為被告獨資經營之曼尼美容企業社,嗣經聲明退夥生效,經兩造結算後,被告應返其如聲明所示之出資金額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案爭點厥為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是否為原告加入被告所經營之曼尼美容企業社之合夥契約,而原告就此事實自應先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提出系爭契約為據,而被告就兩造間確有簽立系爭契約亦不爭執,惟觀諸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為:「合作契約書。立書人:乙○○…。股東:甲○○…。內容:如附件(店長級教育訓練)97年11月15日起雙方開抬合作生效。工作:以曼尼美容企業社營運管理為主旨,擴展各項業務。雙方共同領導公司成長。秉持互相原則,開創多元化事業。出資金額:甲○○:新台幣30萬元整(30%)、乙○○:新台幣70萬元整(70%)。…」等語,則依其合作內容所示即契約附件之店長級教育訓練所載各個項目,均無兩造如何共同經營曼尼美容企業社之相關約定;又上述關於工作內容之約定係謂:「以曼尼美容企業社營運管理為主旨,擴展各項業務。雙方共同領導公司成長。秉持互相原則,開創多元化事業。」等語,則以該等文字內容觀之,亦難認有為兩造共同經營曼尼美容企業社為確實之約定。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也不清楚法律關係是什麼,因為我不知合夥與股東有什麼差別,我是按照契約內容跟被告簽的。」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徵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時是否確係以欲與被告成立合夥契約為意思表示之內容,亦屬有疑,則依首揭說明,系爭契約既未就兩造如何為所共同之事業即曼尼美容企業社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縱以系爭契約有兩造出資之約定,亦難認係屬原告所主張之合夥契約自明。再依曼尼美容企業社之營業登記資料所載,其組織種類仍屬獨資、負責人則為被告乙節,亦有該登記資料附卷足按,綜此,應認原告所為之舉證尚無法證明其與被告間所簽立之系爭契約係屬合夥經營曼尼美容企業社之事實,故本件原告主張依合夥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50,56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唐步英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書 記 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