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 209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2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公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被 告 北京同仁堂太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 20935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蕭紫宸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2日簽訂租賃契約書,原告將其所有座落臺北市○○區○○路 145號「長春商業大樓」1樓(含公共設施 236.38坪)出租予被告作為營業及辦公使用,租賃期間自92年11月12日起至95年11月11日止,到期後兩造又協議延長租約至96年 3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630,000元,惟自92年11月12日起至94年11月11日止(即租期存續之前二年),每月租金先按月收取300,000 元,不足之租金被告應於年度終了結算盈餘中補足,倘被告年度盈餘不足償還積欠之租金時,被告應於次年度平均分六個月償還(系爭租約第三條)。被告營運已逾二年,自無再予優惠必要,系爭房屋月租金應回復 630,000元。詎被告自94年11月12日起(即租期第三年起),仍然按月給付租金300,000元,迄今積欠5,082,580元猶未給付,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5,082,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拱擔保請求准宣告假執行云云。 二、被告辯稱略以:被告公司籌備處係於92年4月1日正式成立,同年11月10日下午 3時在臺北市○○○路○段77號11樓「大魯閣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魯閣纖維公司)會議室召開第一次董事會議,參加人員計有:董事即董事長丙○○、董事甲○○、董事即總經理乙○○及監察人戴永輝,列席者有凌明鳳、楊秀婷,會議決議租用董事長丙○○家族提供之臺北市○○區○○路 145號「長春商業大樓」一樓,租期三年,前二年租金每月 300,000元,第三年後租金將視公司實際獲利狀況調整並追溯攤提,有該次會議議程及會議記錄影本可稽。詎丙○○竟違反董事會決議,於翌日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監察人丁○○( 按丙○○其時亦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遂以監察人即胞妹丁○○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簽訂內容不實之「長春商業大樓租賃契約書」,指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月租金為 630,000元,自92年11月12日起至94年11月11日止,原告先按月向被告收取租金 300,000元,被告應於年度終了結算盈餘中補足不足之租金,倘被告年度盈餘不足償還積欠之租金時,被告應於次年度平均分六個月償還之」(系爭租約第三條),但被告公司93年度及94年度均處於虧損狀態,依前揭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不可能同意調整系爭房屋月租金為 630,000元。況查丁○○於93年 2月初至被告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負責財務部門,被告公司相關支出傳票(包含系爭房屋租金)均須丁○○簽名,雖曾填具被告公司每月就系爭房屋租金 330,000元應付帳款之傳票,致被告公司93年 1月至12月應付而未付租金3,960,000元,94年1月至9月亦有每月未付租金330,000元之傳票記載(無人簽名),惟查被告公司94年度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竟有94年10月30日取消94年1月至9月租金尾款 2,828,574元之一張傳票,且有一筆將年1月至12月租金尾款3,960,000元取消,並列入什項收入,且在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中列為「其他收入」並註明93年1 -12月應付租金尾款租金3,960,000元免付轉收入,且當年度並無任何應付租金尾款之應付帳款之記載,亦有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可稽。丙○○雖於95年 8月辭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其胞妹丁○○仍然一直擔任被告公司財務部門副總經理,對於被告公司經營盈虧及被告公司支出系爭房屋租金若干,自均應知之甚詳,本件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佐證,惟查被告公司於92年4月1日在台成立前,原係大陸地區知名中藥企業,原告法定代理人丙○○、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原係好友,亟欲將該品牌引進台灣,丙○○提供系爭房屋為被告公司在台營運據點,願意收取較便宜租金,92年11月10日被告公司召開第一次董事會議,推舉董事丙○○任董事長、董事乙○○為總經理,甲○○任董事,因資金關係,決議被告公司承租丙○○提供之系爭房屋為在台營業據點,租期三年,前二年租金300,000元,第三年之租金視公司實際獲利狀況調整並追溯攤提,有兩造均不否認之被告公司第一次董事會會議議程、會議紀錄影本在卷。 (二)兩造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92年11月12日)時,丙○○既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董事長),亦係出租人即原告「公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董事長),丙○○胞妹丁○○則係原告「公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有兩造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兩造就系爭房屋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原告「公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係該公司監察人「丁○○」,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惟丁○○本人既未事先參與、同意簽署系爭租約,且未在該契約書上用印,伊係在93年 2月初轉至被告「北京同仁堂太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負責財務、採購、人事管理等工作4個月至6個月之後,才看到系爭房屋租賃合約書,被告公司於93年度、94年度之業績不佳且虧損嚴重,並無所謂 3,960,000元「其他收入」,被告公司93年度會計帳冊之所以將93年1月至12月應付租金3,960,000元以「其他收入」名義沖銷,係丁○○為使被告公司帳目好看,以利融資、增資目的等情,業據證人丁○○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綦詳,載明筆錄在卷,復有被告公司93年度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 其時被告公司財務係由丁○○負責 )在卷佐證,是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應係丙○○自行雙方代理所為,丙○○明知被告公司董事會在系爭租賃契約書所載日期前 2天才開會決議承租系爭房屋前 2年租金不得超過300,000元,且第3年租金須視被告公司實際獲利狀況調整並追溯攤提,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未經被告公司同意或授權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壹節至為灼然。丙○○為雙方代理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違反民法第 106條規定應屬無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毋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鍾 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