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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1389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李智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21389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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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宋守訓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住桃園縣八德市○○路1048號,惟依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記載被告原住桃園縣八德市○○路1048號經八德市戶政事務所民國95年12月28日核准逕為住址變更登記為桃園縣八德市○○路304巷2號(八德市戶政事務所),則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居所在花蓮縣玉里鎮三民里130之1號,經向該址送達由其同居人即配偶收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該居所依法視為其住所,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具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法 官 李智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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