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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第0988079750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宜運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嘉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國隆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4月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再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8條第2項復有明文。查被告宜運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宜運公司)已解散,以公司負責人甲○○為清算人,此有公司登記卷宗及台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9880797500號函在卷,故本件以甲○○為宜運公司法定代理人;又被告宜運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持有被告宜運公司所簽發、經被告嘉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笙公司)背書、發票日為民國97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51,000元、付款人為華泰銀行南門分行之支票(票據號碼:AB0000000)1紙,經遵期提示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追索權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1,000元,並自9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嘉笙公司則以:系爭票據為紓困擔保票據,紓困內容所有債務都展延至98年9月30日,原告不應現在請求,依展延合約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且按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支票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雖被告抗辯稱:系爭票據為紓困擔保票據,紓困內容所有債務都展延至98年9月30日,原告不應現在請求,應依展延合約行使其權利云云,惟查,原告所為本件之請求,合於兩造間債權債務協商捌、1.(5)所約定債權人有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時效,需採訴追及法催等應為處理之情事之除外約定,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協商第一次會議記錄1件在卷,是被告所為上開之抗辯,為無足採。

四、原告依據票據追索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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