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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行松山分行97年12月22日一松山字第0022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羅富美羅富美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宜運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嘉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曉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宜運高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宜運高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宜運高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宜運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宜運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公司解散,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查被告宜運公司於民國97年11月3日向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但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宜運公司之股東為甲○○、己○○2人乙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34頁),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宜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甲○○、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宜運公司所簽發,經被告嘉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嘉笙公司)背書,支票號碼AB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97年12月25日,以華泰商業銀行南門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805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告於97年12月25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0500元,及自9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宜運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嘉笙公司則以:伊以被告宜運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向原告辦理融資擔保,因受景氣影響,無力清償該融資,於97年10月6日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提出紓困申請,經主辦銀行即第一銀行召開會議,97年12月22日與債權銀行成立紓困協商,決議內容為自協商成立起至98年9月30日止暫停所有本金清償,利息降為年息4%,所有貸款本金展延1年,商業本票自協商日起借款餘額展延至98年9月30日,自97年10月起客票融資貼現或質押客票如有退票情形,比照上述短期授信放款處理。伊迄今均有依協商之內容繳息。系爭支票屬協商內容中各項短期授信及97年10月起客票融資貼現或質押如有退票情形,可比照短期授信放款處理之票據。系爭支票係符合協商同意內容之票據,既達成紓困合意,原告卻再以訴訟訴追,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規定,其行為無效,不應受法律保護。主債務既以同意延展一年,具有原因關係之保證票據亦應配合延展,本件並無時效消滅問題,縱令支票請求權為票據到期日起算1年,系爭支票到期日為97年12月25日,請求權時效為98年12月25日,均在紓困同意展延至98年9月30日之後,展延到期後若有主債務未履行,原告仍得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具有不得於98年9月30日前提兌系爭支票取償融資貸款之不作為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執有被告宜運公司所簽發,經被告嘉笙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1紙,於97年12月25日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嘉笙公司於97年10月31日與原告成立債權債務協商方案,約定同意嘉笙公司之所有貸款含各項短期授信借款、中長期借款等本金展延1年,至98年8月30日止暫不攤還本金,利息降為按年息4%計算正常繳息,而自97年10月起客票融資貼現或質押客票如有退票情形,比照上述短期授信放款處理;系爭支票之融資亦屬上開原告同意展延清償期之短期授信等情,業據原告及被告嘉笙公司陳述綦詳,並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4頁),及被告嘉笙公司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97年12月22日一松山字第00225號函及所附之嘉笙公司債權債務協商第一次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被告宜運公司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宜運公司所簽發,經被告嘉笙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但被告嘉笙公司以上開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嘉笙公司部分:

1.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本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此即票據無因性。依票據無因性,則生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分離,及票據抗辯限制之法律效果。本件系爭支票為被告嘉笙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被告嘉笙公司應負背書人之責任,但被告嘉笙公司與原告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自得以原因關係對抗原告。

2.查被告嘉笙公司於97年10月31日與原告成立債權債務協商,約定:「⒈⑴本金部分:自協商成立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暫停所有本金清償。⑵利息部分:自協商成立日起,同意利率降為年息4%固定計息,正常繳息。⑶所有貸款本金展延一年,展延至98年9月30日止,暫不攤還本金…⑷有關貸款之本金展延處理方式,雙方之協商初步決議如下:A各項短期授信(含一般短期放款、客票融資、工程合約貸款、國內外購料貸款、應收帳款融資、應付租賃票據及保證)民國97年9月30日到期之各項短期授信,各債權金融機關同意按協商成立日之借款餘額展延,展延至民國98年9月30日;若為循環動用之借款,債權金融機構不同意於原額度內循環動用。…⑸自97年10月份(含)起,客票融資貼現或質押客票如有退票情形,同意比照上述短期授信放款處理(含未到期票據),惟各債權人有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時效,需採訴追及法催等情事,則依各行庫規定處理。...。」,有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97年12月22日一松山字第00225號函及所附之嘉笙公司債權債務協商第一次會議記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系爭支票屬於協議內容⒈⑸所列97年10月份起客票融資貼現退票情形,應比照⒈⑷A之各項短期授信方案,原告同意被告嘉笙公司就客票融資之消費借貸債權,清償期展延至98年9月30日。原告既同意展延消費借貸主債務之清償期,即應待協商之主債務清償期屆至而被告嘉笙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時,原告方可對被告嘉笙公司主張作為擔保之系爭支票之權利。本件原告於98年9月30日主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即於98年1月7日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嘉笙公司給付票款,被告嘉笙公司自得為原因關係之抗辯,是原告請求被告嘉笙公司給付票款,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㈡關於被告宜運公司部分: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29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宜運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1紙,於97年12月25日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且被告宜運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宜運公司給付票款680500元,及自9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宜運公司給付票款680500元,及自9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宜運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宜運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7490元合計 749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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