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16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14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1632號原 告 鴻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家如律師 被 告 吉帝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1632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1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其453,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本件原告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詎料被告於承攬物製作期間,未經事先通知原告即片面終止契約,造成原告就承攬物之生產製造受有已支出費用之損害,被告應依法予賠償,此依民法第511條、第507條等規定及最高法院92年台上第738號、92年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所揭 自明。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所委製之義大利地圖水晶禮品乙批,約數量400份,契約總價為588,000元,雙方於初步打樣確認後,由被告於97年11月5日確認並於「訂貨確認單」蓋 章後回傳予原告,應認雙方之契約於斯時成立。原告亦依此開始進行上開訂製水晶禮品之整組打樣,並完成打樣產品乙批。依據系爭承攬契約製作流程第1項約定,被告方即定作 人應提供需刻之圖檔,第2項則約定:「於銷貨單簽回後, 本公司(即原告)將製作一顆水晶內刻打樣(判別內刻清晰度用),若未達期許,可於此時取消訂單」。惟被告仍於11月5日蓋章簽回後,確認原告依據第2項所製作之內刻打樣,並請求原告開始製作整組打樣作業。原告接受被告確認及指示後,將被告所提供之立體之尺寸圖示,經與被告會議討論並取得修改指示後,即向位於大陸之工廠要求進行整組打樣,並由該工廠採購被告定作之水晶產品所需數量而進行該整組打樣之施作。詎被告突向原告表明對於該水晶禮品之造型不甚滿意,原告即多次表明願依據更詳細尺寸之圖示進一步修改,惟被告皆未予提供,顯然違反上開規定之定作人協力義務,嗣旋於12月5日逕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欲終止契約, 顯係無由之片面毀約。 ㈡、依據民法第511條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被告於 原告工作未完成前,如認工作之繼續進行,對其已無利益時,雖得不定期限、不具理由隨意終止契約,但為保護承攬人因定作人隨意終止契約所可能遭受之不利益,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原告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是故,被告應就原告所支出之費用、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即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部分,予以賠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之費用支出,係基於系爭承攬商品之生產製造過程所確實支出之合理費用,為原告因承攬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被告應就該筆費用予以賠償。上開費用包含向大陸工廠訂購以開樣打模之本體模具、本體雕刻以及本件訂購以製作水晶地圖禮品之原始材料水晶乙批,共435公斤。所列項目如先前提出之 明細及大陸工廠方面之訂購單據所示。本件原告目前僅取得部分已支出費用之單據,對於因被告無理由任意終止契約所生之其他所失利益,即因此支出之程序處理費用,如交涉費用、委請律師費用等。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3,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提出:水晶原材之費用單據、本體模具之費用單據、打樣費用之單據、系爭水晶模具之圖樣及各該費用單據、匯款記錄、帳戶資料及收據等、水晶材料之庫存圖示、水晶模組之圖示、樣品之圖示、律師費用單據等各乙份為證。 二、對被告之抗辯略以: ㈠、原告在本件承攬工程支出費用包括已訂購之水晶、已產生之打樣費用以及因被告拒不履行契約進而片面終止契約導致訟爭之律師費用,各該支出項目,皆為特定而明確,原告所請費用皆依據各該下游廠商之請款及單據,原告為承作系爭承攬契約業已墊付各該款項,其向被告請求部分應為合理。系爭承攬契約並約定製作該承攬物之期間係為配合被告98年1 月3日之出團期間,故為履約之必要,自然儘速訂購欲使用 之水晶材料並令各該下游廠商進行打樣工作,以致於墊付各該下游廠商相關款項。因此,被告自應就各項已支出之費用向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承攬契約係於97年11月5日由被告之蔡瑞音小姐(Brenda Tsai)簽署並蓋章後回傳,並同時向原告表示:「請開始製作整組打樣作業」,原告始向大陸之下游廠商,如德展水晶工藝品有限公司等,請求訂購整批水晶及進行相關打樣作業。而原告亦於97年11月6日隨即以銀行轉帳方式先行給付 訂金15萬元(約人民幣3萬元)予展業公司之蔡先生,嗣原 告復於97年12月8日、97年12月9日以現金方式分別給付展業公司10萬元與5萬元,以支付其因本件被告之訂單所積欠之 水晶材料款項,均有原告所提之各項單據可稽。 ㈢、原告於系爭承攬契約支出費用包括已訂購之水晶、已產生之打樣費用以及因被告拒不履行契約進而片面終止契約導致訟爭之律師費用,各該支出項目,皆為特定而明確,茲詳述如下:⑴本體雕刻、本體打樣材料及打樣工資:此係指第一組進行打樣之材料費用、各部分之費用如原證4。⑵外盒:外 盒之價格如原證5。⑶水晶材料:奧地利水晶高透度K級水晶板料(厚度2.1cm)重量共435KG,共計人民幣56,550元,約計為新臺282,750元如原證3,而該批水晶目前仍置於該廠商之材料費用如原證4,為被告所要求之依據全義大利之各區 域地形之水晶打樣如原證11。⑷樣品:此係指初步打樣之樣品費用如原證5,其使用之水晶材料與外盒包裝皆為獨立產 生之費用,單價自然不同於後續如量產可大量購置之費用,樣品圖示如原證12。⑸運費:所謂運費包含在中國大陸內地所產生之運費及自中國大陸寄送之台灣之運費,自然分別記載為二筆款項,惟此部分單據因鴻騰國際公司使用之飛捷快遞公司目前停止營業,尚待進一步取得。⑹訴訟費用:本件原告因被告訂約並由原告預定材料後,逕行終止合約並致生損害,並惡意規避其應給付之以產生之費用,使得原告必須委請律師進行催告及訴訟程序,訴訟費用共81,245元,如原證13。而各該費用皆係於雙方終止契約前產生,自係被告應予負擔。 三、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系爭承攬契約之目的係於98年初旅行團出團前,贈送給參團之人員,而該次參團人員均為某公司高層幹部,故被告公司欲贈送渠等高品質之水晶禮品。惟原告提出之打樣品品質粗糙,以致被告將無法如期贈送,故被告始於98年12月5日終 止系爭承攬契約,即本件終止契約實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惟原告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水晶費用明細表,主張其損害之各項費用均未提出實際施作、支出、購買之證據,顯係空言主張,自無可採。而原告提出之打樣品,品質不佳,是其主張之數額,亦與常理有違,而有過高之情。且被告尚未確認欲使用何一種等級、品質之水晶,則如原告確已購買水晶材料420KG,顯係可歸責於原告,該材料費用支出實不應由被 告負擔。又原告嗣後所提之各該匯款、帳戶等亦均無法證明確有如其主張之損失。至原告如有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失,惟因系爭承攬契約之終止係屬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實與有過失,故被告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 賠償責任。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片面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故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該契約所支出之各項及律師費用共計453,200元等語,並提出各項費用單 據、匯款記錄、帳戶及收據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是依首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確係因系爭承攬契約支出上開各項費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承攬契約業於97年12月5日經被告終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應認真正。而依原告 所提之各項費用單據、匯款記錄、帳戶及收據資料等內容觀之,其中費用單據僅為報價單,且亦有報價日期為97年12月8日即上開終止契約日後所為,其上復均未有報價廠商就原 告確已支出該等費用之記載;而匯款記錄、帳戶及收據等縱認得證明原告確有為該等金錢之支出,然該等金錢是否確係因系爭承攬契約所支出乙節,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以認定原告確有因系爭承攬契約支出其所主張之各項費用,是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確因系爭承攬契約而受有支出費用之損失,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亦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費用及利息,自不足採,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