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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163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張嘉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21633號

原告
佳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普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163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柒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捌萬柒仟柒佰壹拾壹元

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月及97年2月至9月間承攬原告電子零組件印刷電路板(PCB板)加工製造事宜,詎被告交付之承攬工作物有瑕疵,造成原告產品不良報廢損失1,282,429元,嗣被告雖與原告協議以加工款抵扣,嗣仍未依協議內容履行,迄今原告尚有487,711元之損害未經被告給付,乃依承攬契約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7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廢扣款統計表及明細表各1份、96年12月7日協議書1份、支付命令狀及被告聲明異議狀各1份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非依公式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張嘉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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