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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1643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張嘉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21643號

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揚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1643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萬柒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1)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2)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月1日起承擔訴外人華經投資管理企業社(下稱華經企業社)向原告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全部權利義務,承租原告所有之KONICAMINOLTA BH-210型、機號000000000號數位影印機壹台及周邊配備DF502型送稿機壹台、MB501手送台、FK505型傳真單元及TAB 系統鐵桌壹張,租期原自96年5月15日至99年5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經原告依契約所定標的物存放處所交付在案。詎被告自第18期之租金即未支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契約約定,聲明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契約終止之日,並依契約第6條、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到期未繳之租金21,000元以及相當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36,000元,共計57,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租賃承擔協議書等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以被告未給付租金終止契約為由,依契約第6條、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及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張嘉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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