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06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盛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偉悅實業有限公司(RICKEED INDUSTRIES LTD,) 被 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被 告 台灣格雷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0月6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柒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叄仟壹佰柒拾柒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份: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壹拾陸萬叁仟柒佰伍拾 貳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偉悅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偉悅公司)係在登記於香港而 未在台灣登記認許之外國法人,於96.06.01與被告台灣格雷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格雷蒙公司),經由偉悅公司之被告 丙○○與格雷公司之被告乙○○,以偉悅公司之名義簽訂「委託服務確認書」而向原告承租「保稅空調倉庫」 (Air Condition included),租賃期間本係96.06.01至97.05.31 一年,約定月結後30日付款;嗣租期屆滿後,因未再續定 租約,而視為不定期租賃,嗣被告於98年1月終止該不定期 租約,而自96年6月承租起至97年11月止之租金均由格雷蒙 公司給付予原告完畢;詎97年12月租金94、796元 (含稅為 99、536)元及98年1月之租金61、158元 (含稅為64、216 元),計163、752元 (含稅)迭經催討後,被告竟以所承租之倉庫不具約定之溫度、濕度及所定租金非合理、有違市場公司,拒付該最後兩個月之租金,惟被告係向原告所承租之倉庫,其條件僅單純記載「Air Condition included」即「含空調設備」,並未再有額外指定具體之倉儲溫度與濕度條件,被告以所承租之倉儲不具約定之條件拒付最後二期之租金,為無理由。 二、被告偉悅公司係在香港登記、但未在台灣登記認許之外國法人,而與原告簽約者實係丙○○授權被告格雷公司之乙○○出面辦理簽署的,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之規定,被告等4人對本 件欠款自應負連帶責任。 叄、對被告抗弁之陳述: 一、格雷蒙公司、乙○○雖弁稱並未於契約書上具名,未與原告簽約,自不應對本件租賃欠款負責云云,然本件係偉悅公司之丙○○授權由格雷公司之乙○○出面辦理簽署的,而被告乙○○交付予原告之名片上又印有被告兩家公司名稱,且被告承租原告倉儲期間,屬格雷蒙公司之員工被告乙○○ (Tony)及陳怡甄、Mini、吳佩紋等人更是多次自行或帶客戶進倉庫觀看存放機台,益證格雷蒙公司與乙○○確有參與本件租賃,再98.02.23由乙○○傳真予原告之文上亦將偉悅、格雷蒙併載,可見當時係偉悅與格雷蒙兩家公司一起由被告乙○○出面辦理契約事宜,是被告四人自應負連帶之責。 二、當初被告所承租之倉儲僅單純約定係空調設備,並未額外具體約定,被告偉悅公司所提出溫度、溼度均係其拒付97年12月、98年1月份租金後之98年2、3月所為,並不能以此證明 係定約時之約定,且被告承租原告倉儲以來已給付18個月之租金,均未見其有何異議、再於承租原告倉儲期間,屬格雷蒙公司之員工被告乙○○ (Tony)及陳怡甄、Mini、吳佩紋 等人更是多次自行或帶客戶進倉庫觀看存放機台,亦均有何異議,足見當初對於空調設備確未有何額外之約定。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壹)、偉悅公司與丙○○部份: 一、當初約定倉儲之溫度條件係18至20度、濕度條件係55至60% ,但實際勘測結果溫度卻高於20度、濕度高於70%,缺乏約 定之品質。依法被告自行請求減少價金。 二、被告承租30坪、每月租金94、796元,與同一地區保稅空調 倉庫每月27、000元相去甚遠,18個來已超收1、220、328元「 (94、796-27、000)*18」,此乃原告之不當得利,自應返還。 (貳)、被告格雷蒙公司與乙○○部份: 一、被告均未與原告簽約,原告自不能向被告請求。 二、乙○○亦未出面為偉悅公司或格雷蒙公司與原告訂約,自不應負責。 (丙)、本院心證: 一、被告偉悅公司係只在香港登記、但並未於台灣登記、認許之外國法人,此除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公司註冊處公司登記查詢資料結果各一紙附卷可稽外,且為被告偉悅公司所自承。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之規定,凡是以被告偉悅公司名義與原告所為法律行為之行為人自均應與偉悅公司負連帶責任,核先敘明! 二、被告格雷蒙公司與乙○○雖均弁稱未與原告簽約,乙○○更稱:在我記憶中並未與原告談 (簽約事宜),然查,自96年6月起偉悅公司與原告簽約承租倉儲以來至98年1月終止委託 止之期間,格雷蒙公司之員工包括被告乙○○ (Tony)及陳 怡甄、Mini、吳佩紋等人曾多次自行或帶客戶進倉庫觀看存放機台,而來訪之單位均係載明『格雷蒙』或『GM』、事由或係『看機台』、或係『洽公』,此有原告提出之貴賓、訪客洽公登記簿附卷可稽,若非被告格雷蒙公司係與被告偉悅公司一起向原告承租倉儲,被告格雷蒙公司何須多次派人以『格雷蒙公司員工名義』至『偉悅』向原告承租之倉儲看機台或洽公?若非偉悅公司之丙○○授權被告乙○○出面與原告辦理、洽談簽約 (委託服務確認書)事宜,被告乙○○又 何須以格雷蒙公司員工之身份至原告倉儲看機台、洽公?且嗣後於被告偉悅公司以原告提供之倉儲溫度、濕度不符原約定之條件而拒付租金時,又何以由被告乙○○出面向原告洽詢倉儲溫度及濕度問題?且98.02.23乙○○予原告之傳真文又載明:「設備儲存條件為恆溫恆濕 (溫度18-20度c,濕 度55-60%),同『偉悅/台灣格雷蒙公司96-97年間』置放於 盛達桃園蘆竹倉庫PVD設備條件一樣?」我就依此回復我朋 友了。」,此另有原告提出由被告乙○○傳真予原告之文附卷可稽,更益證當時確係由被告乙○○出面為偉悅公司與格雷蒙公司與原告洽談租約事宜,嗣才會再由其於98年2月間 詢問原告倉儲條件是否與96-97年間『偉悅/台灣格雷蒙公司』相同否?若只有偉悅承租,又何須將台灣格雷蒙公司與之併列?再原告又稱之前之租金均係格雷蒙公司支付,若非格雷蒙公司與偉悅公司一起向原告承租倉儲,又何以『長期』為偉悅公司支付費用?凡此,均足證確係由被告乙○○出面辦理被告偉悅公司與格雷蒙公司一起向原告承租倉儲事宜,被告格雷蒙公司、乙○○弁稱與其無關云云,均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被告偉悅公司與丙○○雖弁稱當初承租原告倉儲時有約定溫度要在18-20度間、濕度條件係55至60%云云,然此不但為原告所否認,且查兩造所簽之「委託服務確認書」並無該條件之記載,而僅載明『Air Conditioner included』即『空調設備』,被告所謂前揭條件,均係於其拒付97年12月、98年1份之租金後之98年2、3月間再以電話或傳真向原告所套取 之資料,所提出未有該條件之溫度、濕度之照片亦係於該時所照,自非委託期間之情形,其以此為證,稱原告未有符合約定之條件,自非可採!其因此請求減少價金,自無理由!又稱原告之租金不合常情,有不當得利云云,然契約只要雙方當事人同意即可,被告當初既願以該價金與原告簽訂契約且經已支付達18個月之租金,嗣再以租金不合理置弁,亦無理由。而其對於原告請求支付之二個月租金確尚未給付予原告之事實亦不否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偉悅公司支付該租金,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查格雷蒙公司係與偉悅公司一起向原告承租倉儲者,有如前述,而被告偉悅公司在台灣又係未經登記認許之外國法人,而丙○○亦不否認在契約簽名、乙○○則係真正出面辦理本件簽約事宜之人,揆之首揭一、之說明,丙○○、乙○○均係以偉悅公司外國法人名義而與原告為法律行為之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被告四人,對原告本件之請求自應負連帶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163、75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98.05.2 3)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乙、反訴部份: 壹、反訴原告部份: (壹)、反訴聲明: 一、反訴被告盛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偉悅實業有限公司1、220、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反訴陳述: 一、當初約定倉儲之溫度條件係18至20度、濕度條件係55至60% ,但實際勘測結果溫度卻高於20度、濕度高於70%,缺乏約 定之品質。依法被告自行請求減少價金。 二、被告承租30坪、每月租金94、796元,與同一地區保稅空調 倉庫每月27、000元相去甚遠,18個月來已超收1、220、328元「 (94、796-27、000)*18」,此乃原告之不當得利,自 應返還。 貳、反訴被告部份: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當初反訴原告所承租之倉儲僅單純約定係空調設備,並未額外具體約定溫度、濕度之條件,被告偉悅公司所提出溫度、溼度均係其拒付97年12月、98年1月份租金後之98年2、3月 所為,並不能以此證明係定約時之約定,且被告承租原告倉儲以來已給付20個月之租金,均未見其有何異議、再於承租原告倉儲期間,屬格雷公司之員工被告乙○○ (Tony)及陳 怡甄、Mini、吳佩紋等人更是多次自行或帶客戶進倉庫觀看存放機台,亦均有何異議,足見當初對於空調設備確未有何額外之約定。 二、按物流合會業租金報價標準皆會考慮擬存放貨物為何,因物之屬性不同、倉儲業者所承擔之風險有所不同,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均只是「一般保稅倉庫」之價格,非「物流中心保稅倉庫」,凡進儲至「物流中心保稅倉庫」者,就是直接以物流業者名義進儲,將來出口時不涉及承租者之所得稅問題,但如係進儲至「一般保稅倉儲」者,仍以承租者自己名義辦理進儲,且須由承租者負擔後續相關稅負。故以物流業者名義辦理進儲「物流中心保稅倉庫」者,則倉儲業者之成本自較高,本件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承租者即係「物流中心保稅倉庫」,此除在確認書第二條明文指定租賃標的是『國際物流中心保稅儲區』外,更在第六規定原告須以L1報單方式進儲於「國際物流中心」,是以此與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係「一般保稅倉庫」者不同,反訴原告以不同種之報儥相比,自不能相比,且不合理。 參、本院心證: 一、契約乃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自不能事後反悔,稱契約之約定不合理;本件兩造對於租金既經『合意』約定,此經反訴原告考量後所為之決定,自不能出爾反爾,率稱租金不合理,核無理由;再反訴原告於訂約後,已依約繳交長達18月之租金,期間均未有異議,顯見該租金確係經雙方之合意所為,且被告亦未曾認為『有何不合理之處』,始願繳交長達18月之租金,嗣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催繳其積欠之最後兩個月之租金時,再以租金太高、不合理置弁,顯係卸責之舉!再反訴被告乃依約收取租金,尚無何不當得利可言,乃反訴原告竟再要求反訴被告返還該不當得利,自非有理! 二、再倉儲業者對承租倉儲者,當須考量其成本,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委託服務確認書」第二條明定:「本租賃標的物位於乙方 (即反訴被告)盛達物流中心之國際物流中心保稅 儲區」,此有該委託服務確認書附卷可稽,是若比價時,自應以與此相當之倉儲相比,其倉儲條件若不相當,即無從可比,茲反訴原告提出之資料尚難認與本件之倉儲條件相當,反訴原告遽以指稱反訴被告之租金不合理,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亦非有理!從而,其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不當得利1、220、328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丙、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之規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美嘉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林美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