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18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21820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鼎鋐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182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鼎鋐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乙○○背書,以彰化商業銀行晴光分行為付款人、面額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97年12月8日之支票1紙,詎經向付款人為提示,未獲付款,復追索無著,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0萬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1份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