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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18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墊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
    紀文惠
  •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告
    趨策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21861號原   告 趨策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原名劉栗芬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光佑律師 複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原告趨策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 ㈠原告乙○○主張:被告日前與原告乙○○及訴外人等約定共同成立趨策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趨策公司),約定除原告乙○○外,各股東之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而被告遲未將股金交付原告乙○○,原告乙○○為使趨策公司順利登記而先行代墊被告應繳納而未繳納之股金,趨策公司亦順利於民國95年11月9 日順利登記,惟被告迄今未返還代墊股金,故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趨策公司主張:趨策公司成立之初,有鑑於公司資本額不高,故各股東約定,倘將來公司營運發生虧損情形,其虧損金額由各股東平均承擔,並提出與承擔額同額款項予趨策公司,以利公司能長期經營。被告前於97年6 月間要求退股時,趨策公司尚有股東4 人,公司虧損877,847 元,依照上開約定,相對人需支付等同於1/4 虧損額之款項219,461 元予原告趨策公司,故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趨策公司219,64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據兩造與其他股東於95年10月24日簽立之合夥契約同意書,就其中第4條資本總額約明,資本總額共計240萬元,由合夥人每人出資30萬元入股(自每人業績獎金扣除,資本入主),是本件合夥契約所定之股金,係由各股東之業績獎金扣除以為抵繳,而被告自入股迄退股之日起,個人業績已達170 萬元,無需另外繳納股金。另原告趨策公司主張被告退股時,公司虧損達877,847 元,該公司損益表係原告公司所片面製作,且未經被告查核,自難信為真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二人分別向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墊款及給付虧損額等,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乙○○自應就為被告墊款之事實,及原告趨策公司應就股東給付虧損額之依據分別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原告乙○○主張被告出資額10萬元迄今未付等情,固據提出原告趨策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業已個人業績170 萬元抵繳云云,及提出原告所不爭執之合夥契約同意書影本為憑。縱然被告未能提出個人業績170 萬元之計算方式,且被告固不否認並未實際繳納出資款項一節,然應負舉證責任之原告,並未能提出原告趨策公司設立登記表上被告出資額部分確實為原告乙○○所代墊之證據方法供本院參酌,依照上開判例要旨,本院自無從准許原告乙○○之請求。 ㈡原告趨策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虧損款部分,固提出公司損益表為憑,然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辜不論原告趨策公司提出之損益表上並無任何會計或監察人查核之證明,其所載之虧損金額是否達877,847 元,實屬有疑?且按公司法第99條規定,有限公司「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原告趨策公司既為有限公司,則被告身為股東之責任自以設立登記表上出資額10萬元為限,並無另行應再給付虧損款項之法律依據。再者,原告提出之債務共同承認切結書係載明「茲由本人劉栗芬(即原告乙○○)代表向外募集資金50萬元正。此一資金提供眾股東建置新公司使用,其管理權責保管由本人負責,若其將來虧損均由股東平均攤還無誤。」(支付命令卷第11頁),故原告僅能證明在上開切結書上簽名之被告,承諾對原告乙○○募集之50萬元負平均攤還責任,而非就原告趨策公司之虧損負無限責任,故原告趨策公司以此為據,應屬有誤。 五、此外,原告乙○○固提出與其他股東分別簽立之切結書、和解筆錄或退夥協議書等影本為據。然觀之上開切結書、和解筆錄或退夥協議書所載和解金額各不相同,且核其性質均係原告乙○○與各股東間之和解契約,自不能拘束本件被告,亦無從引為本件證據方法,亦併敘明。 六、從而,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原告趨策公司請求被告給付219,64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各自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書 記 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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