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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204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鄭佾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22043號

原告
海山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祥緯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6款亦定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狀雖列丙○○為被告祥緯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丙○○已經法院判決確認與被告祥緯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丙○○已非被告祥緯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98年8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祥緯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住、居所,原告雖於98年9月15日具狀將被告祥緯股份有限公司其餘董事葉台斌、張瀚元列為法定代理人,惟因被告祥緯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解散,該公司復未重新選任董事長,上開二人並非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院遂復於98年9月23日再函知原告是否於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該函文已於98年9月28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均未補正被告祥緯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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