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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余學淵余學淵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國豐商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原告
鴻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洋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住台北市中山區○○○道○段378號5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雅瑄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國豐商行有限公司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鴻菖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零陸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元玖萬壹仟為原告國豐商行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第一項之假執行;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鴻菖企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第二項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國豐商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豐公司)、鴻菖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菖公司)依序分別於民國97年3月、4月間及同年5月至7月間出貨予被告洋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惟被告積欠貨款尚未給付,且原告國豐公司持有被告所簽發支票一紙亦遭退票,經屢次催討皆不獲付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積欠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國豐公司新臺幣(下同)91,8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鴻菖公司205,065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出貨對帳單、請款單、帳單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簡素惠

書記官 簡素惠

法 官 余學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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